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雯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478號、第2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雯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雯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交換「IN
FINITE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 張芯瑜 上網瀏覽該訊息,信以為真,遂約定互相郵寄門票交換之,游雯萱未經其父親 游福華 之授權或同意,冒用游福華之名義,而留下「游福華、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取信張芯瑜,致張芯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演唱會門票1張寄送至游雯萱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永和中正路郵局,旋於103年9月18日17時1分,游雯萱並持游福華印章至上開郵局,在限時掛號函收件證明上盜用游福華印章蓋用於限時掛號函收件證明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 張雅雯 行使而領取上開門票,足以表示係游福華簽領之意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游福華之權益及郵局管理郵件之正確性。嗣張芯瑜遲未收受游雯萱允諾交換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㈡於103年5月12日15時許,以帳號Z000000000在奇摩拍賣網
站刊登販售「BAPLIVEONEARTH搖滾區A150以前南港101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適 葉蕙鈞 上網瀏覽該網頁,因而陷於錯誤,約定以9,400元購買上開門票,並約至新北市○○區○○○○○0號中興街出口面交。嗣於103年5月14日18時15分,在上開捷運站出口,葉蕙鈞依約交付現金9,40
0元予游雯萱,游雯萱則以塑膠套包裝其以影印方式所偽造之演唱會門票影本2張交付之,足以表示係主辦單位所售出之門票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主辦單位票務管理正確性,被告隨即離開現場,旋葉蕙鈞當場拆開塑膠套,發現係經偽造之演唱會門票影本,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扣得偽造演唱會門票影本2張。
㈢案經張芯瑜、游雯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游雯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葉蕙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收取證明各1張、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畫
面1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奇摩拍賣網站訊息翻拍畫面
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扣案之變造演唱會門票2張。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將文書影印,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覆顯現於社會生活中,自可代替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應足認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法務部(85)法檢㈡字第0377號法律座談會意見)。本件被告游雯萱既將影印演唱會門票與原本相同,而充為原本不能使用,即足令人誤信與演唱會門票一般,應堪謂為偽造。核被告游雯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係行使變造文書,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所犯法條同一,本院得逕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詐取財物牟利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均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和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游雯萱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其父親名義於網路刊載交換演唱會門票訊息、又另於網路販售其所偽造演唱會門票之方式,損及其父親之權益、郵政公司郵務管理之正確性、演唱會票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所得利益非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演唱會門票影本2張,故可資作為本案犯罪之證據,惟係被告出售予告訴人葉蕙鈞之物,而為葉蕙鈞所有非被告所有,又被告所盜用其父親「游福華」印章之印文1枚,為被告持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且所蓋印之「限時掛號函收件證明」亦非被告所有,故均尚難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等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亦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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