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被告張志揚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7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復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69、5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上午11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因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揚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白│品海洛因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尿液送鑑定後,結│││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果呈可待因極嗎啡陽性反應│││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事實。│││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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