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 王智鵬 相對人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元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亞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為受款人營業所在地、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為103年7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8萬871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7月29日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元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信學 ,嗣於103年
8月1日本票到期日支付50萬元清償抗告人任元亞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簽發之本票金額與未付款項,故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業已清償,縱然屬實,亦係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