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再抗告人育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源國 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郭志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提起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一○二年度台仲聲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或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後,再抗告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在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美國在台協會台北新綜○○○區○○○段工程機電工程所生損害賠償等爭議,經系爭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三千萬元本息。查相對人既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應准許。而此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歷審辦案期限共四年四個月,認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上述審理期限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計六百五十萬元,而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前之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減資,難認係為逃避本件債務始辦理減資,第三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雖於一○二年十二月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向相對人求償二億三千萬餘元,惟尚未經仲裁判斷,亦難認相對人對該公司負有上述債務,台北地院酌定上開擔保金額,洵屬適當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法院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原法院既已審酌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可能所須審理期間,相對人非為逃避本件債務而減資,且未確定對大成公司負有債務等情,而酌定其擔保金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喪失支付能力或脫產之情形,即不得任依己意指摘。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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