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寶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寶南於民國103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慈濟醫院之平面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未扣案)發動 游雅君 所使用其父 游建慶 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後,隨即騎離現場而竊盜得逞,並供己騎用。嗣因游雅君當場目擊劉寶南騎車離去、不及阻止,隨即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尋獲上開遭竊機車,並採集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殘留煙蒂一枚之DNA-STR,經鑑定其結果與劉寶南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劉寶南之警詢自白。
ꆼ證人游雅君之警詢證詞。
ꆼ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業經撤銷,尚有殘刑8月又
3日待執行;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共5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等之罪後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且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詳卷附前案紀錄表),蔑視他人財產權情節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游雅君領回保管(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取上開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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