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1年5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詐欺案件,同署檢察官乃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為警查獲,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卷第4頁背面、第7頁背面),並有被告102年10月24日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所排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詐欺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本案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容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