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憲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貳點玖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貳點玖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鐘憲輝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免予強制戒治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本院合議庭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2年8月4日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由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提起上訴後,復由該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即97年10月13日確定;㈣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㈢、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另執行拘役20日),於99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6月22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年6月23日2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租屋處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9500公克,驗餘淨重共2.9498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憲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500公克,驗餘淨重共2.949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500公克,驗餘淨重共2.9498公克),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