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林素嫻 被上訴人 黃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四九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僅泛謂:原判決認定伊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傷害,然僅有被上訴人及在場之訴外人 楊振隆 說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伊造成的,並沒有驗傷單可以證明,另在場之訴外人 李瑩甄 違背良心在庭上否認以前說過有利於伊的話,已被其公司開除付出代價,雖伊刑事部分被判五十天,但此係法官個人自由心證,伊不是法律人,只是一個家庭主婦,無力反抗,實則伊所受精神、身心與名譽之傷害比被上訴人多兩倍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所指原判決採信人證而未審酌無驗傷單即認定其有傷害被上訴人等情,係關於原審採證認事之範疇,是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