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守義

選任辯護人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代號AE000-A11220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老闆。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其持有性影像,倘A女不與其再次從事性交之行為將會散布性影像,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於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之辦公室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並將112年4月21日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過程錄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即A女之男友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A女間對話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A女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桃園醫院診斷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於112年3月7日係合意性交。我於112年4月21日晚上8時與A女在辦公室吃飯,之後坐在沙發上互相撫摸,A女坐在我的腿上,我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我跟A女一起去廁所,各自脫下內褲發生性行為,結束後我先回辦公室,A女回辦公室有擁抱我,我沒有強迫A女,並無A女所稱以影片威脅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20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127至132頁、第379至382頁,本院卷第179至19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67頁、第167至169頁、第343至371頁,偵卷之不公開卷第39至45頁、第137至16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在公司遭被告性侵,過程為公司監視器錄下,被告拿性侵之監視器畫面威脅我,要我聽話,不然就要把影片外流出去;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下午6時在辦公室,叫我坐他旁邊,被告把我拉靠近對我全身亂摸,後來把手伸進我的私密處,並在我耳邊說「妹,我下面硬硬的,妳要不要?」,我一直拒絕並試圖推開但推不開,剛好我的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趕快接起電話並跑離辦公室。同日晚上9時,被告要我進去辦公室,我過去後,被告又開始亂摸並把手指頭伸進我的私密處,一直問我「要不要」,我一直拒絕並試圖把他推開但都沒有用,被告突然說「我手上有之前的影片,妳不照做的話,我就會外流」,並把我往廁所拉,我因為害怕外流只好跟著進去廁所,進去後被告把我壓在馬桶上面並把我的褲子扯掉,直接把他的性器官放進我的私密處,過程大概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7至35頁);於112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7日第一次強迫我發生性行為,被告一直叫我要聽話,拉我的衣服,不管我要不要,還是繼續與我發生性行為。被告之後就跟我說他手上有影片,強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我不是很確定最近一次發生日期,大概是112年4月22日晚上6點多,被告買便當叫我吃飯,吃到一半,被告就拉我旁邊,且手一直亂摸我的胸部、私密處,我有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被告還是一直摸我,並一直問我要不要,我一直跟他說不要,被告還是把手指放進我的陰道裡面,後來有事情打斷,我才有機會暫時跑到外面躲一下。我以為被告不會再對我做什麼了,就正常工作。被告於同日晚上8、9點拉我回去辦公室,繼續摸我胸部跟私密處,並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並叫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也有推開他,被告可能覺得我在跟他玩還是繼續。我有跟友人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說我為了拒絕被告,還咬被告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32頁);於113年2月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第1次強制性交日期是112年3月7日,最後1次即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112年4月21日,被告當日拉我過去靠在他身上,被告叫我抱住他。我要把手縮回去,被告抓住我的手不讓我縮回去。被告拉我的腳,也叫我跨坐在他身上。被告威脅我、會吼我,要我乖乖照做,不然會在工作上刁難我,且被告手上有我的影片,我害怕就依照被告指示做。被告當時在撫摸我的背部,有將我的内衣扣子解掉,我將扣子扣回去,我推開被告的臉,不要讓他靠近我的身體,不是摸被告的臉。我要抓著被告的手不要讓他伸到我的褲子裡面。被告一直要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嘴巴,我才會轉過頭希望他別把生殖器放到我的嘴巴裡。被告叫我抱他,我只記得手抓保特瓶,身上很僵硬,就是不想跟被告有過多碰觸。我不記得為何手會放在被告胸部、腰部等語(見偵卷第379至3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7日在公司倉庫突然跟我說「妹,我用鏈子把妳吊起來好不好」,我開玩笑的回說「你不行、你沒辦法」、「不要鬧」,被告之後把我拉去小房間,開始硬拉我的衣服,強制我跟他發生性行為,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112年4月21日監視器畫面這一次,被告把我按壓在沙發上,我去推他的手,他還是強行的把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很害怕。監視器畫面顯示我環抱被告,是因為被告要把我的手拉過去,我很害怕。112年4月21日監視器畫面顯示我坐在被告身上,且雙手抱著被告,是因為被告當時把我環抱到他身上,他的手一直想要把我的內衣解掉,一直要拉我前面的衣服,我不想讓他碰到我的胸部,所以我才會把他抱住,因為我沒辦法掙脫。112年4月21日監視器畫面顯示我躺下雙手抱住被告的脖子,是因為我抱住他,比較不會讓他碰到我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7日強制性交A女部分(見本院卷第203頁),證人A女上開證述,就該次性侵行為之詳細時間、地點、方式及違反其意願等細節,並不明確,此部分證述自難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7日為強制性交A女之行為;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再次強制性交A女部分(見本院卷第203頁),證人A女有關被告不顧其不斷反抗而仍強行以手指頭插入其陰道之證述,顯與下述本院勘驗該日監視器畫面結果即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前,相互撫摸、肢體互動頻繁、親密,時間非短,且A女於過程中並未出現抗拒之動作等情不符(詳下述)。另外證人鄭○○於警詢時亦證稱:A女於112年4月22日打電話給我時,沒有提及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只說被告不借她錢等語(見偵卷第287至288頁),證人A女上開指述之憑信性,自有可疑。

2、證人B男於偵訊時固證稱:A女是我女友,A女於112年4月22日晚上跟我說,被告於112年3月第一次性侵她,還問A女用鐵鍊綁住她好不好,被告拿鐵鍊去追她,被告推A女到辦公室旁小房間,A女試圖要反抗,但仍遭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性侵。我有問過被告,被告立刻跪下道歉,被告半小時後在我耳邊說一個銅板拍不響,暗喻A女也有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95至297頁),而證人B男上開有關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之證述,本質上同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無從補強A女之指訴。至於證人B男有關被告下跪道歉以及暗喻A女也有意思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已承認有強制性交A女之行為。

3、本院勘驗112年4月21日晚上8時24分至33分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傳播至鄭○○之影片」)結果略以:被告與A女同坐在休息室之沙發上,兩人緊密地坐在一起後,被告以右手摟住A女,A女身體躺在被告胸膛,而A女將右手搭向被告的身體。A女用頭磨蹭被告胸口,並將右手抱向被告身體,而被告用左手將A女的右手挪往襠部。A女雙手抱住被告,將身體壓向被告,兩人倒回沙發上。A女躺在被告旁,被告伸手將A女的上衣掀起,將手伸向A女身體。被告身體靠向A女,A女順勢倒回沙發。被告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隨後將手抽出,拉起A女之右手,使A女摟住被告,並以左手扶著A女的大腿。被告拉著A女使A女跨坐在其身上,A女則以雙手環抱被告脖頸,被告並將雙手伸進A女背後的上衣內。A女以左手按住自己的後背,被告將A女拉往身上,並以雙手捧住A女臀部。被告將A女上衣拉起,伸手進入A女後背上衣內,並反覆在A女的臀部、背部來回撫摸。被告坐起身,並將臉靠向A女的臉後,往後倒向沙發,並以雙手捧住A女臀部,使A女以身體來回磨蹭被告的襠部。被告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A女以右手握住被告的臉後將其放開,而被告的手則伸進A女上衣內。A女以雙手伸往自己的後背,將手伸往自己上衣內部調整內衣。過程中被告一直以雙手反覆在A女的背部及臀部撫摸。被告的雙手放開A女,旋即伸往A女身後並扶住A女的臀部,使其身體繼續磨蹭被告之襠部。被告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並將A女上衣拉起,同時臉往A女的頸部靠近。被告以雙手將A女摟住,使A女倒在被告身上,將A女上衣拉起。被告挺起身將頭往A女頭部靠近,以雙手環抱A女身體。A女躺在沙發上,被告起身至沙發旁,並將身體靠向A女上半身。被告將左手伸進A女褲子內部並往襠部伸去撫摸。被告將A女的臉挪向其襠部,被告將身體靠上A女,過程其左手一直沒有離開A女的褲子內部。被告支撐起身體,左手仍然放在A女褲子內部。被告以右手扶牆、左手置於A女褲子內部之姿勢,將身體靠上A女,嗣起身離開A女身上,並將A女自沙發上拉起,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23年4月21日20時33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勘驗112年4月21日晚上8時42分至44分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被告於直播群組傳播之影片」)結果略以:被告與A女同坐在休息室之沙發椅上,被告用右手伸向A女,挪動身體靠近後,以右手將A女摟住,並將其按至被告胸口。A女被摟住後,雙頭靠在被告胸口,嗣將其右手伸向被告背後。過程中被告以左手持手機通電話。被告將右手放開A女,而A女順勢起身。A女主動將頭靠到被告右肩上,並伸出右手抱向被告的身體。A女與被告之身體分開,被告起身將手機放置桌上充電,A女對被告講話,表情正常,被告離開休息室。A女亦隨同起身離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23年4月21日20時44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41至45頁、第137至16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前,相互撫摸、肢體互動頻繁、親密,時間非短,且A女於上開過程中並未出現抗拒之動作。又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被告辯稱:我於112年4月21日晚上8時與A女在辦公室吃飯,之後坐在沙發上互相撫摸,A女坐在我的腿上,我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我跟A女一起去廁所,各自脫下內褲發生性行為,結束後我先回辦公室,A女回辦公室有擁抱我,我沒有強迫A女,並無A女所稱以影片威脅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又被告與A女間自112年3月8日起至4月27日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異狀,A女於112年4月23日仍有向被告表示要借支金錢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7至268頁)。是衡酌被告與A女關係深淺、場合、互動經過、事後發展等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於112年3月7日、4月21日與A女獨處時所為親密肢體接觸、撫摸、性交等行為,係以對A女恫稱散布性影像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後所為。

4、被告與A女對話錄音譯文固記載:「A女:我只是問妳,為什麼做這樣的事?被告:沒有啦,我以為妳也想。A女:我有跟你說我不要啊。被告:對不起啦。A女:我也說我不要,我也推過你,我也跑過,我也咬過。被告:我以為妳在跟我玩。A女:玩,開玩笑跟認真的看不出來嗎?被告:我以為妳在跟我玩。A女:我很認真跟你說我不要。被告:嗯。A女:那你還是這樣對我做出那些事情,而且我有跟你講過,你有沒有想過B男,有沒有想過老闆娘,我都有講啊。被告:嗯。A女:那時候我有沒有說,還是我看起來比較好欺負嗎?很好講話嗎?被告:沒有啦。A女:可是我,到現在也不明白為什麼?被告:沒有啦,我以為妳也想啊。A女:我沒有想。被告:嗯。A女:我有一直跟你說我不要。被告:算是我誤會嘛。A女:我有沒有跟你說我不要。被告:(嘆氣)。A女:我有沒有推,我有沒有咬你,我能躲,能擋,能做的,我都做了不是嗎?被告:我以後不會了。」(見偵卷第156至157頁)、「A女:我有反抗,不是嗎?對嗎?被告:我以為在跟我玩。A女:可以我那反應不像在玩吧?被告:嗯。A女:我都哭了,那是玩嗎?我從來都沒有在別人面前掉眼淚,B男也沒看過我掉眼淚,你覺得這種事情,你要我要用什麼心情,用什麼臉去面對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59頁),然依上開譯文(見偵卷第153至165頁),A女固有質問被告,並表示其有反抗之動作,惟被告對A女表示「我以為妳在跟我玩」、「我以為妳也想」等語,並未承認有強制性交A女之行為,上開譯文自不足作為告訴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5、被告與證人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記載A女質問被告「為什麼,這樣傷害我。」、「我已經跟你說不要」、「我也咬你,也哭,你為什麼還是這樣」,惟被告對A女表示「我以為妳願意,是我多想」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87頁),並未承認有強制性交A女之行為,上開對話紀錄自不足作為告訴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6、桃園醫院診斷書僅能證明A女於驗傷時描述其於112年3月初至4月22日遭被告以性侵影像威脅,遭被告強制性交。以及醫院驗傷結果為A女陰部有陳舊性裂傷等情,有上開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23至37頁);A女之就醫紀錄、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僅能證明A女於112年5月間因焦慮、憂鬱等症狀至診所就醫,於112年7月10日因焦慮、憂鬱、創傷性壓力症、失眠症等症狀至診所就醫,有上開就醫紀錄、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105至109頁、第115至129頁)。自不能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

7、從而,被告之供述、證人B男之證述、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A女間對話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醫院診斷書、A女就醫紀錄、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均不足作為告訴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A女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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