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
自訴人甲○○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丙○○即反訴人
戊○○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市廣告公會)第十二屆理事長,丁○○、丙○○二人則分別擔任該公會常務監事及常務理事,戊○○係該公會之會員。緣丙○○因認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寄發予台中市廣告公會會員之函件中所附九十一年第二十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內容記載不實(即有關丙○○當日之會議詢問部分),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零三分許,與戊○○共同駕車前往甲○○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住處理論,因甲○○適從騎樓另一方走近遇見丙○○、戊○○,丙○○即與甲○○在甲○○住處門口前就上開發文不公之事理論,戊○○則於確定甲○○在家且與丙○○有所爭執後,即在一旁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前來該處。嗣因甲○○向丙○○表示若其等認該發文不公應向理、監事會反應後,即不願就上開話題繼續討論而開門進入屋內,丙○○、戊○○遂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先後強行侵入甲○○上址住處,甲○○極力阻擋,雙方發生推擠,丙○○、戊○○二人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甲○○,甲○○亦因戊○○之挑釁,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丙○○、戊○○扭打互毆,嗣乙○○到達該處,因見戊○○受傷,即與丙○○、戊○○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安全帽自上往下揮打甲○○,致甲○○因此受頭部外傷併右臉紅腫四Ⅹ三公分、右上眼瞼抓傷一.五Ⅹ○.二公分、鼻子抓傷○.五Ⅹ○.
五公分、上唇抓傷○.五Ⅹ○.三公分、後枕部二處紅腫各為一Ⅹ○.五及一.五Ⅹ一.五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丙○○、戊○○亦因與甲○○互毆,丙○○受有右臉部三Ⅹ二公分瘀傷、左臉部二Ⅹ一公分瘀傷、右上手臂二處各為二Ⅹ一公分瘀傷、右下手臂三處各為三Ⅹ二公分、四Ⅹ二公分、四.五Ⅹ二.五公分瘀傷之傷害;戊○○則受有左臉部一.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陳隆律師提起自訴及丙○○、戊○○二人提起反訴。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丙○○、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戊○○固坦承案發當晚有至自訴人甲○○住處欲商談自訴人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寄發予台中市廣告公會會員之函件中所附九十一年第二十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內容記載不實之事宜,並於自訴人住宅門口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及扭打等事實不諱,被告乙○○亦坦承有經戊○○之通知到達現場,並以安全帽撥開戊○○及甲○○等事實不諱,惟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乙○○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我要進去自訴人家,但他不讓我進去,我就沒有進去,且我當時跌到,確實沒有打自訴人云云(惟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VCD後,則改稱有打自訴人);被告戊○○辯稱:我當天有與丙○○一起去找自訴人,是要去找自訴人討論公會發文給會員的事情,我們在大廈的走廊遇見自訴人,並沒有進入自訴人的房子,後來因自訴人聽了不高興所以挑釁,丙○○即與自訴人發生拉扯,我們才互毆起來,我被打跌倒起來後有流血,才打電話給乙○○請他送我就醫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戊○○打電話說他受傷叫我過去,到達時看到戊○○整個人都是血,我就拿安全帽將自訴人與戊○○撥開,並沒有毆打自訴人云云。惟查:⒈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迭次指訴稽詳,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 陳秀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有於右揭時地先聽到住處樓下有物品受到毀損的聲音,繼而親見丙○○、戊○○打甲○○之身體,乙○○亦有以安全帽敲甲○○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相符,此外,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山醫九二一玉法字第九二○六九六號函、自訴人受傷照片一幀,及台中市廣告公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二)中市廣告仁字第二○號函所檢附該公會第十二屆第二十八、二十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等附卷可參。
⒉被告丙○○、戊○○雖均辯稱未侵入自訴人甲○○住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自訴人所提出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VCD之結果,被告丙○○、戊○○各自於當日晚間十時零六分二十五秒、十時零六分三十五秒未經自訴人同意強行進入自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住處屋內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所載可憑,而當時雙方既已在屋外有所爭執,自訴人焉有可能讓被告丙○○、戊○○二人進入其屋內?從而被告丙○○、戊○○上開所辯自始未侵入自訴人住宅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丙○○、戊○○此部份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堪予認定。
⒊次查,被告戊○○已自承有與自訴人發生互毆致自訴人受傷之事實,被告丙○
○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均否認傷害自訴人,直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VCD時方坦承有毆打自訴人之犯行,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晚之監視錄影VCD之結果,十時零六分三十五秒時,甲○○、丙○○、戊○○等三人有於走廊上發生扭打,嗣於十時零六分五十五秒至十時零七分八秒由被告戊○○與自訴人互相扭打時,由被告丙○○揮拳毆打自訴人,至十時零七分四十秒雙方分開,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所載可憑,從而被告戊○○之上開自白,與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被告乙○○雖辯稱:當天戊○○打電話說受傷叫我過去,到達時看到戊○○整個人都是血,我就拿安全帽將甲○○與戊○○撥開,並沒有毆打甲○○云云,被告戊○○亦陳稱:乙○○是我受傷起來才打電話給他的,乙○○看到我流血,所以才拿安全帽將我們二人分開,乙○○並沒有打自訴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惟觀之卷附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戊○○當晚係於十時零六分撥打電話予乙○○,通話時間為五十七秒,經核與本院所勘驗當天之監視錄影VCD結果所示,被告戊○○於被告丙○○與自訴人二人於一旁交談尚未發生爭執扭打前之十時零五分零九秒,有拿起行動電話撥打,通話時間約至十時零六分十秒左右乙情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戊○○下一通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乙○○之時間是在十時四十六分,斯時被告丙○○、戊○○二人早已離開現場,均足證被告戊○○在其等與自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前,即已聯絡被告乙○○到場,此亦經被告戊○○於勘驗監視錄影VCD後坦承不諱,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當天戊○○打電話說受傷叫我過去云云;被告戊○○所陳:乙○○是我受傷起來才打電話給他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況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VCD內容之結果,被告乙○○至現場一下機車即手持安全帽自上往下一揮,雖嗣後因角度問題,未能看出是否有繼續揮打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所載),然依被告乙○○揮動安全帽之姿勢係自上往下,而非左右揮動乙情,被告乙○○應非為將自訴人及戊○○撥開而揮動安全帽,從而,被告乙○○所辯稱:我只有撥開自訴人及戊○○,沒有打自訴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乙○○等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丙○○、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戊○○、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重傷未遂罪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無須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自訴意旨縱有法條之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經查,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據該院函覆以:病患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分由救護車送達本院,由家屬主訴係被人毆打導致頭部外傷併右臉紅腫約四Ⅹ三公分,右上眼瞼抓傷一.五Ⅹ○.二公分,鼻子抓傷○.五Ⅹ○.五公分,上唇抓傷○.五Ⅹ○.三公分,後枕部二處紅腫各為一Ⅹ○.五及一.五Ⅹ一.五公分,胸部挫傷。患者主訴頭痛、頭暈及胸痛,經Ⅹ光片檢查並無明顯之骨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給予頭部外傷卡及衛教後,病患返家療傷並門診追蹤治療。患者因症狀持續,再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入院經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輕微腦水腫,故住院治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院。由傷勢推斷係外力引起的,依臨床症狀及傷勢判斷無立即生命危險,但不排除後續之其他危險性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山醫九二一玉法字第九二○六九六號函附卷可稽,則自訴人之傷勢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且參以被告丙○○、戊○○僅以徒手毆打自訴人,雖被告乙○○係以安全帽毆打自訴人,惟被告乙○○係臨時受被告丙○○之邀而來,與自訴人亦無冤隙,準此,均難認被告丙○○、戊○○及乙○○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自訴意旨此部份尚屬不能證明,應論以普通傷害罪。被告丙○○、戊○○二人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及被告丙○○、戊○○、乙○○三人所犯傷害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自訴人之傷勢雖係與被告等互毆所致,惟被告丙○○、戊○○亦因而受傷(丙○○、戊○○反訴甲○○傷害部分部分,詳後述),及被告丙○○、戊○○、乙○○雖未能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分別表示願賠償一萬二千元及六千元,並願向自訴人道歉,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與被告丙○○、戊○○共三人共同商議欲教訓自訴人甲○○,由被告丁○○先行撥打電話至自訴人住宅,藉以確定自訴人在家無外出,於電話中自訴人即可清楚聽聞被告等人大聲放話要讓自訴人吃子彈等語,後由被告丙○○、戊○○二人前至自訴人上開住處聯手毆打自訴人,並由被告戊○○連絡被告乙○○亦前來毆打自訴人,至自訴人倒地不起後,被告丁○○隨即現身驗收結果,並以言詞嘲諷自訴人「你很行嗎:::有多厲害」等語,隨即離開,因認被告丁○○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當天有先行撥打電話至自訴人家中,並於電話中放話要讓自訴人吃子彈,且丙○○、戊○○、乙○○三人毆打自訴人至其倒地不起後,被告丁○○旋即現身驗收丙○○等人教訓自訴人之結果,並以言詞戲謔嘲諷自訴人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天有打電話至自訴人甲○○家,且於自訴人甲○○與被告丙○○、戊○○、乙○○等發生互毆事件後亦至甲○○家前並出言諷刺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與丙○○等共同傷害自訴人之犯行,辯稱:我覺得莫名其妙扯入本案,我與甲○○聯絡是因為會務的事情,與本案無關,也沒有說讓自訴人吃子彈的事情,當天是被告丙○○通知我發生事情,我因為心急過去看,案發前並沒有與丙○○、戊○○聯絡,被告丙○○等絕對不是我叫去的等語。經查:自訴人雖以被告丁○○有先打電話至自訴人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先確認自訴人在家,而認被告丁○○與被告丙○○、戊○○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情事,然此為被告丁○○、丙○○、戊○○等所否認,且稽之卷附被告丁○○於案發當天之通聯紀錄,被告丙○○於該日二十時十分起共撥打三通電話與被告丁○○聯絡,而丁○○於二十一時十九分三十一秒撥打至自訴人甲○○家中之電話後(通話時間一九九○秒),嗣於二十二時三十分二十六秒方由丙○○撥打給丁○○,惟被告丙○○、戊○○係於二十二時零三分二十秒即至自訴人家門口,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勘驗筆錄所載可稽,則自被告丁○○打電話給自訴人至被告丙○○、戊○○二人至案發現場前,被告丁○○並未與被告丙○○、戊○○二人聯絡,則尚難認被告丁○○所撥打給自訴人之電話,係為確定自訴人在家後始聯絡被告丙○○、戊○○等到場施以傷害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與被告丙○○、戊○○有事先同謀之行為。又縱被告丁○○有於被告丙○○、戊○○與自訴人甲○○發生互毆後,經被告丙○○之通知至現場觀看,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丁○○與丙○○、戊○○間有何事前共同謀議之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戊○○之犯行,辯稱:丙○○及戊○○二人於當晚欲進入伊住處遭拒後,遂以暴力手段強行進入並對伊施以拳腳,伊縱因為維護住宅安全、防護自身身體所為之防衛或阻擋行為,造成丙○○等之傷害,惟因伊並無傷害之故意,且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核屬正當防衛行為,另依現場情勢觀之,伊所為係出於防衛之必要,並無過當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反訴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業經反訴人丙○○、戊○○指訴稽詳,且有其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工作紀錄簿所載:兩方人馬互毆,雙方均有受傷,但先暫時保留追訴權等語附卷可稽,則反訴人丙○○、戊○○確因本件肢體衝突事件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反訴被告甲○○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反訴被告甲○○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VCD內容之結果,於十時零六分五十五秒至十時零七分零八秒由戊○○與自訴人互相扭打,並由丙○○揮拳毆打自訴人,至十時零七分四十秒雙方分開。嗣於十點零八分十五秒甲○○欲進入屋內,戊○○又用力甩門挑釁,甲○○隨即衝出與戊○○互毆,甲○○被丙○○架開,之後情形因錄影角度之問題而看不見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所載),從而反訴被告甲○○於動手毆打戊○○時,丙○○、戊○○等之侵害行為業已停止,反訴被告甲○○衝出與戊○○、丙○○互毆之行為,顯係報復已過去之侵害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主張正當防衛之權利,是其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反訴被告甲○○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反訴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以一傷害行為傷害丙○○、戊○○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戊○○部分處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