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 張淑貞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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