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九、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 天水 雅集實業有限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設立於台中市○○路○段八七之十一號,下稱天水雅集公司),及養生堂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間設立於台中市○區○○路○○號,下稱養生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由其提供外包裝以中英文標示天水雅集公司生產之「莎姿可SHAZIC柔膚日晚霜」、「莎姿可SHAZIC美膚更新霜」、「莎姿可SHAZIC保濕膚乳」、「莎姿可SHAZIC保濕潔膚霜」、「莎姿可SHAZIC酵素胎盤液」(起訴書未載)之產品名稱、成分,及標示「NEWYORK」、「PARIS」、「LONDON」旁加註流水編號之塑膠及玻璃空容器,委由不知情而坐落在台中縣○○鄉○○村○○路二九之三二號之東欣化工廠(洗面乳及化妝水部分),及坐落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先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化粧品部分,下稱先資堂公司)人員加工充填內容物,完成後再轉交給丁○○,充作天水雅集公司所產製之化妝水、洗面乳、面霜及精華液等產品,其對外再以養生堂公司名義,並利用「多層次傳銷」手法營業牟利,連續向丙○○、乙○○等多人佯稱上述產品係從法國進口,如加入「養生館會員」後,可以一套產品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優惠價格購買,如介紹親友加入會員,另可分得入會紅利等語,以此方式做為詐欺手段,使丙○○、乙○○等人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丙○○、乙○○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日申請加入養生堂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之經銷會員,並分別購入上述「莎姿可SHAZIC柔膚日晚霜」、「莎姿可SHAZIC美膚更新霜」、「莎姿可SHAZIC保濕膚乳」、「莎姿可SHAZIC保濕潔膚霜」、「莎姿可SHAZIC酵素胎盤液」等化妝品四萬二千元及六千元,其後丙○○、乙○○等人又陸續介紹他人加入養生堂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之經銷會員,再依上開入會會員介紹未入會會員之模式,一個一個入會。嗣經丙○○、乙○○擦用上述物品後,造成皮膚過敏發癢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天水雅集公司、養生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右揭時地提供外盒包裝及塑膠或玻璃空容器予東欣公司及先資堂公司,由該二家公司負責生產伊所販賣之產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該等產品之原料及成分係由東欣公司及先資堂公司所提供,伊再去印標籤後黏貼於外包裝盒上,伊信任其等所交付之原料而未予求證,且該批產品係要外銷之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辯稱:伊並沒有說過這是法國進口的化妝品,當時伊看市面上很多化妝品都這樣標示,而該流水編號是公司內部的編號,伊是準備要行銷這幾個地方才在盒子上如此標示,而廣告資料上所標示的是二年前剛開始要行銷的時候由美工人員不小心寫上去的,伊未有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稽詳,並
均證稱被告係 向渠 等陳稱該等產品係自法國進口等情(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二○四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四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另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莎姿可SHAZIC柔膚日晚霜」、「莎姿可SHAZIC美膚更新霜」、「莎姿可SHAZIC保濕膚乳」、「莎姿可SHAZIC保濕潔膚霜」、「莎姿可SHAZIC酵素胎盤液」等產品之包裝盒上除均有「NEWYORK」、「PARIS」、「LONDON」等字樣之標示外,亦加註有流水編號,而此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應會認為該等產品係自紐約、倫敦、巴黎等地進口無訛,再佐以被告所刊印之廣告單上,亦載有「法國SHAZIC莎姿可生化保養品」之字樣,則堪信告訴人等上開指訴,應非誣陷之詞。而被告亦自承其所販賣之「莎姿可SHAZIC柔膚日晚霜」、「莎姿可SHAZIC美膚更新霜」、「莎姿可SHAZIC保濕膚乳」、「莎姿可SHAZIC保濕潔膚霜」、「莎姿可SHAZIC酵素胎盤液」產品係委託東欣公司、先資堂公司所製造,並經證人即東欣化工廠總經理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我們有提供內容物及成分接受被告委託生產莎姿可洗面乳及化妝水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向先資堂公司購買上述產品之銷貨憑單二紙、匯款回條二紙及報價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二○四號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以及養生堂公司業務員戊○○於本院所提出先資堂公司所開立予養生堂公司,品名為化妝品一批,金額二十五萬零六百一十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則可知該等產品均係於國內製造,而非自法國等地進口。惟被告仍向告訴人等訛稱該等產品係自法國進口,足徵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使人誤信該等產品為法國等地所製造而購買,並詐取金錢之不法意圖無訛。被告雖辯稱伊是準備要行銷這些國家才如此標示云云,惟查,產品有標示出產地者,焉有標示行銷地者,且法國乃化妝品技術領先之國家,及全世界知名品牌之產地,而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述產品並未在紐約、倫敦、巴黎註冊及無外銷憑證,且無檢驗報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二○四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如上述粗糙製作過程,及該公司及產品在本國均毫無知名度可言,豈有外銷市場之可能性,故被告所辯上述產品要做外銷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顯以魚目混珠之方式,佯稱上述產品係自法國等地進口,矇騙告訴人等之消費者,以詐取他人財物無訛。其辯稱未說過這是法國進口的化妝品,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此外,復有經銷商申請表暨合約書、養生堂公司營運方針說明書、會員名單、丙○○所屬組織表、入會申請書、產品訂貨單、代銷契約書、養生堂實業有限公司商品價格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至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具上開如附件所示之「莎姿可SHA
ZIC柔膚日晚霜」、「莎姿可SHAZIC美膚更新霜」、「莎姿可SHAZIC保濕膚乳」、「莎姿可SHAZIC保濕潔膚霜」之產品向台中市衛生局申請檢驗,經該局函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之結果判定為「本案送驗檢體未檢出上述鑑別項各成分」等語,有該署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藥檢壹字第○九一九一一一五三七號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二○四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惟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縣衛生局有關此項檢驗結果所指,據其函復稱「案內產品無許可字號,屬一般免備查之化妝品,送驗結果無鑑別項內違規成分,意即未檢出毒劇或含醫療藥品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衛藥字第0九二00四0五七六號函附卷可稽,則公訴意旨依據上開檢驗成績書而認定該等產品均未檢出包裝盒上所標示之各類成分,故認被告此部分亦屬施用詐術等情,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按「所謂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如並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稱入會的會員須購買公司之產品二千至三千六百元才可入會,惟公司的產品尚包括泡澡桶及烤箱等物,而公司之產品共賣了約五十萬元左右,惟這些是包括泡澡桶及烤箱等,另扣除獲利的百分之五十是當獎金發放,所以毛利的部分約十萬元,而這還不包括公司的開銷、人事、房租等費用在內等語,並再參諸被告另有經營養生堂SPA休閒館等事業,則被告應非以販賣化妝品為其恃以為生而為業務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詐欺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上開同一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開設養生堂SPA館,作為銷售上開虛偽產品之據點,邀約丙○○得以十萬元入股,惟丙○○表示沒錢可入股,其乃向丙○○佯稱得以設備抵股金云云,使丙○○不疑有詐,乃提供沙發、桌椅等價值計約十萬元之物品作為入股股金。又本於前述同一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上址,向加入養生堂會員之丙○○、乙○○等多人偽稱公司要發行「快樂伙伴」福利會刊,會員訂購會送上述虛偽不實化妝品,且介紹他人購買有獎金可領云云,並以此發刊方式,利用會員慫恿他人入會係有利可圖為誘餌,作為另一詐欺手法,使丙○○、乙○○誤信訂會刊確有上開福利優惠,而陷於錯誤,另交付二千元,向丁○○訂購上述會刊二年期,丁○○為取信訂會刊之會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發行第一期創刊號後,以公司出事為由,不再發刊,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及養生堂福利會刊廣告、訂閱收據、養生堂快樂伙伴會刊二本、養生堂公司營運方針說明書、會員名單、股東名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有收受丙○○所交付價值約十萬元之辦公設備,且僅發行一期之養生堂快樂伙伴會刊即停刊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此部份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丙○○是股東,他是以桌椅等器材當股金,桌椅現在都在房東那邊,房東不讓我們搬,至於會刊部分因告訴人丙○○到處檢舉,不得已在九十一年二月停掉,我們後來有通知可以退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陳稱其所提供之桌椅等辦公設備,係
因被告說要籌備生活館而借給被告所使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九三號卷第十頁、偵字第一三二○四號卷第四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丙○○是豐原養生堂休閒SPA館之股東,他是以桌椅等器材當股金等語,並提出丙○○所自書之股東表以為佐證,且經本院提示卷附被告所稱之股東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卷第七十二頁)所載,告訴人丙○○亦自承該股東表為其所書寫(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雖丙○○仍陳稱:「我寫丙○○「2」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但我不是股東」、「(其他人名是否代表他們是股東?否則為何要妳寫?)這些都是我的朋友。」等語,惟經本院參酌上開股東表所載,除記載:「丁○○
2、丙○○2、曾安1、 陳阿絹 1、 林素微 1、 劉秋芬 1、 羅弘岳 2、 黃金山 2、 羅以忠 1、 劉榮德 2妻1、 王麗仁 1、 游耀聰 2、 王靜枝 1」等內容外,尚記載一百萬等語,經合計上開總數和為二十,則其中所載數字一應係代表五萬元,是被告所稱「2」代表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應係屬實,準此,被告所稱告訴人丙○○係入股為股東等語,尚非子虛,而堪採信。(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亦認告訴人丙○○係提供沙發、桌椅等計約十萬元之物品作為入股金)。從而本件告訴人丙○○於提出上開辦公設備時既已知悉係作為入股金之用,且被告亦確將該等辦公設備用於開設豐原養生堂休閒SPA館之用,自難認告訴人丙○○於提供該等辦公設備時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形,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次查,養生堂公司僅於九十一年元月份發行「快樂伙伴」福利會刊之創刊號後即
停刊一情,除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屬實外(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二○四號卷第四十五頁),此外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快樂伙伴創刊號二本附於卷外證物袋可稽,則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第一期是一月份,第二期是三月沒有發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告訴人乙○○亦於本院證稱:該會刊係二個月發行一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則第二期之福利會刊原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份發行,然告訴人丙○○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有該署申告單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一頁),且嗣後告訴人等亦陸續向國稅局檢舉被告逃漏稅行為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會刊未繼續發行等情,有各該檢舉函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卷第二十四頁),則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丙○○到處檢舉,後來不得已在九十一年二月即停掉等情,尚非子虛,從而實難認被告於發刊之當時即有詐欺告訴人等之故意。況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會刊的錢有沒有找被告退費?)我沒有主動找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係陳稱百分之七十的人都已經退款,並表明願意退還該會刊之費用予告訴人等(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亦得佐證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上開部份應屬民事糾葛,告訴人等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份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為其上開詐欺犯行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甲○○提起告訴以: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加入被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惟伊未提貨,被告亦未開整脊課程,被告卻收取其本票三張共九千六百元(其中美容產品三千六百元,整脊課程六千元),因認被告亦涉犯詐欺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甲○○所簽發之本票三張,惟堅決否認有何告訴人甲○○所指犯行,辯稱:丙○○介紹的會員有很多都是拿本票,丙○○拿票向公司領獎金,但公司說沒有拿到現金沒有辦法給獎金,所以開支票給她當獎金,但是支票還沒有到期發現本案問題,所以本票部份就暫時沒有還給甲○○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係因告訴人丙○○介紹的不錯,故方加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並未指訴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三張本票之犯行,且參以告訴人甲○○自承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方加入豐原養生堂休閒SPA館(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三七九八號卷第三頁),而告訴人丙○○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亦如上述,復參酌告訴人丙○○亦 自承伊 介紹的會員確有開本票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上開所稱係因發給丙○○之支票還沒到期即發生本案,因而暫未將本票返還予告訴人甲○○等語,堪信屬實,準此,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告訴人甲○○係交付本票三紙以為支付購買該產品及整脊課程之價金,且嗣後被告並未向其提示並要求支付價金,亦難認告訴人甲○○之財產有何損害(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當庭將本票交還告訴人 陳玉釧 )。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甲○○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此部份罪嫌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若成立,係為前揭論罪科刑犯行之一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