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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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七之一號原住處前之眷村公用車棚,見 王奇崧 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三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未懸掛車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前遭竊),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牽往修理後留供己用;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二時許,同在上址,以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乙○○所有TTO─四一八號車牌乙面得手,再將該車牌懸掛於所竊取之重型機車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七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喬友大樓金馬遊藝場」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騎走被害人王奇崧所有之重型機車,及以扳手拆卸被害人乙○○之車牌0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部重型機車無人在使用,且堆放垃圾,伊才認為係他人不要之物,又因該機車無車牌,而伊與前妻甲○○原住在一起,有使用岳母乙○○之機車,才拆卸乙○○之機車車牌以供前揭無車牌之機車使用,並無竊取之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奇崧之父丙○○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甚詳,並據證人即偉宏機車行負責人 劉協儒 及被告前妻甲○○到庭證述明確,又該機車經被告送修,修理費用約三千元以上,且未修理前仍有七、八千元之價值乙節,亦據證人劉協儒證述屬實,倘該機車確屬無價值、他人丟棄之物,被告應不致於花費數千元修理一無價值之物,再被害人乙○○及證人甲○○均到庭證稱並未同意被告拆卸車牌使用等詞,被告亦供稱拆除車牌並未得到乙○○、甲○○之同意等語,是被告上開辯稱未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車牌云云,均非足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查獲照片六張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扳手係由金屬製成,全長約十三公分、最寬處約二.八公分(參勘驗筆錄),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丁○○竊取被害人王奇崧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以扳手竊取被害人乙○○之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乙○○表示不予追究,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扳手一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