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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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三號上訴人乙○○被告甲○○
丙○○丁○○戊○○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故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委任律師為之。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丙○○、丁○○、戊○○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害未遂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經本院裁定限期令補正,上訴人收受本院裁定後,逾期迄未為補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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