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惟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無故離家出走,兩造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甲○○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告丙○○協議離婚時始悉被告甲○○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俞國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甲○○與原告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協議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原告即未與被告丙○○同居,被告甲○○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卻受婚生推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憑外,並經證人即被告甲○○養父俞國華到庭證述:「丙○○沒有辦法扶養甲○○,她有說過這個小孩子不是與她前夫乙○○所生。」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甲○○與原告間之血緣關係,覆稱「...,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彰基院第九二○七四九號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甲○○,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