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零玖元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九分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費用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0九0號民事裁定提存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六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十一萬八千元,聲請就聲請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則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號民事裁定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九○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准予假扣押部分之裁定撤銷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六一號裁定相對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確定。後據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曾提存上開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彰院鳴執辛九十二執字第八七六一號函就聲請人提存之提存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暨該件執行費用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共計三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一元,准由相對人收取,並業由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領取在案。是聲請人就上開三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一元已由相對人領取完竣之擔保金,仍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其餘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萬二千六百零九元。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六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宗、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