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被告戶籍所在地。被告每日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竟日只知工作,對待新婚妻子猶如對待家中佣人,每日只知要求原告侍奉家中父母,並要求原告不得外出工作,卻從不給付零用金。每當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零用金,被告往往表示待在家中就不需要用錢,要零用金作什麼,因此兩造常因錢發生爭執。日子久,兩造的感情即在被告整日工作冷落妻子以及不准妻子外出工作卻又不給零用金及兩人經常為錢吵架等情況下,從濃到淡,終致形同陌路。原告不堪忍受被告之生活態度及被告對於原告之要求,經與被告溝通無結果後,於婚後約一年即搬離被告家,與原告父親同住。原告自八十八年即搬離被告家,被告雖知原告住處,卻未曾前來找過,亦無意要求原告返家同住,顯見被告對於這段婚姻亦無維持之意願。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離婚要求不予同意,卻說等到哪天想要家再回家,可以不與其同居等等,顯見被告拒絕離婚不過係為維持其男人的面子,而非真正想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兩造間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所必要的誠摯感情破壞至蕩然無存,兩造已難繼續共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兩造感情因被告整日工作冷落原告、不准原告外出工作卻又不給零用金及兩人經常為錢吵架等情況下,從濃到淡,終致形同陌路,原告自八十八年即搬離被告家迄今,其間被告雖知原告所在卻未曾前來探問,顯見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賴秀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結婚,同居期間即常因細故爭吵,並自八十八年起即已分居迄今,其間二人不相往來,已形同陌路,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是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可認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