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一三七二
三、一八二一五、一八二一七、一三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編號三十六至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刮刮樂詐欺取財部分甲○○與 劉仁貴邱文傑陳國勳陳其憲劉宏志蔡文祥 (以上六人現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戴瑋谷 (另由公訴人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 蔡鴻慶 (另由公訴人移送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林尚宏黃志銘陳世昌賴明成施信谷呂振昌黃琪琳蔡文彬陳世明陳汝娟曾櫻琳簡慧琪 (以上十二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二十一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分別以「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羅德利國際」、「匯港國際科技」、「佳信科技投資機構」、「德寶科技公司」、「英皇集團」、「匯漢實業」、「鴻記國際控股公司」、「宏圖國際控股公司」、「恆利國際科技公司」、「中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夏普科技公司」、「寶福國際信託財團公司」等為名(如附表一所示),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以劉仁貴為首,甲○○、戴瑋谷、劉宏志、林尚宏為次,另黃志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陳其憲之邀而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工作至少一個半月以上,領得薪資至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賴明成至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受邀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工作至少四、五個月以上,月薪為四萬元以上,加紅利至少已領得二十五萬元以上;蔡文彬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受邀加入至同年九月初,負責接聽電話及領款,已領取薪資五十萬元以上;呂振昌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受邀加入至同年十月間,負責接聽電話,已工作至少三個月以上,每月薪水至少為七萬五千元;施信谷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受邀加入,負責接聽電話,工作半年以上,薪資已領至少一百二十萬元;曾櫻琳(施信谷之配偶)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邀加入至同年五月間,負責接聽電話之工作,共領得十幾萬元;陳世昌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受邀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並為電話接聽小組之帶頭者),每月領得之薪資至少十七萬元,共已支領約一百萬元以上;陳世明(陳世昌之堂弟)至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受邀加入至十二月間,亦負責接聽電話,月薪至少為七、八萬元;陳汝娟(陳世昌之姊)至遲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受邀加入至同年九月中旬,亦負責接聽電話,月薪至少四萬元;簡慧琪(陳世昌之配偶)至遲於八十九年九月受陳世昌之邀加入至同年十月間,工作一個月,亦負責接聽電話,月薪約定二萬至六萬元;黃琪琳至遲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受邀加入至同年十一月底,除受劉仁貴、甲○○之指示在大陸地區承租房屋供甲○○等人從事刮刮樂詐財之總部以及接聽電話外,並受林尚宏指示在台灣地區替該詐欺集團領款,每月領五萬元薪資,若有外出提款,每日另加二千元車資。渠等之詐騙方式為預先由甲○○以不詳方式取得 呂證 等一百十四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及000000000等六十九線電話門號(如附表一所示)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再將上述電話設定轉接至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太平洋大樓及國聯大樓內租屋接聽電話,並留下被害人之資料及告知匯款等事宜;另由林尚宏於八十九年間起負責在台灣各地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予不特定之人,每一張刮刮樂廣告均可刮中獎金十六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而被害人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渠等均以「主任」或「專員」職務自稱,並向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需先繳交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渠等即再以「經理」、「副理」、「律師」、「會計師」、「見證人」等為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始能領取彩金,待被害人依約匯款後,渠等(由甲○○直接或指派他人)即寄發傳訊王2000型股票機以取信被害人,惟又詐稱:公司幫被害人簽注六合彩已中獎,需再匯入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而使被害人 陳及明 等七十四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一萬元至八百七十萬七千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黃琪琳、蔡文彬等人負責自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後,轉交甲○○處理。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台中市○○○○路○○○巷○○○號三樓,由甲○○、林尚宏、邱文傑、陳國勳等四人共同清點大型金庫內之詐欺所得部分之贓款即有現金四千餘萬元,共分成十二份,劉仁貴三份、甲○○二份、林尚宏一點五份、邱文傑及陳國勳夫妻共一點五份、現場接聽電話人員四份,計林尚宏得款四、五百萬元,而甲○○則得款六百萬元以上。 計渠 等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已到案指證之被害人陳及明等七十四人詐得總金額共六千九百九十四萬零七十七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將編號六十之被害人 鄧奇夫 部分被詐欺金額三十二萬元誤載為三萬二千元,故誤算為六千九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嗣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如附表五所示之處所,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徵家庭手工詐欺取財部分甲○○復與賴明成、蔡文彬(以上二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與劉仁貴、蔡文祥(以上二人另行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蔡鴻慶(已另由公訴人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六人承前開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以劉仁貴為首,自九十年四月間起以「微星精密科技」為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二─00000000、0二─00000000、0九三五─六八一0四九、0九三五─六八三六四七號電話;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以「霸菱精密科技」為名,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三─0000000、0三─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年五月上旬起以「半島精密科技」為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0三─000000
0、0三─0000000號電話;再將上述市內電話設定轉接至0九三五─六八三二四一、0九三五─六八三二四0、0九五五─八三一八一七、0九五五─二一九五五四、0九三九─二九一0四六、0九五八─一二六六三八、0九五八─一二六七0九等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廈門市明發國際新城大樓九樓內租屋接聽,佯以徵家庭代工為名,而行詐欺取財之實。並由甲○○預先取得「張文龍」、「 王淑惠 」、「 賴志忠 」、「 林明德 」、「 蘇家聖 」、「 曾英傑 」、「徐志銘」、「 燕南香 」、「 謝佳霖 」、「 邱雅文 」、「 黃寶秀 」、「 潘志強 」、「 林上利 」、「 王郁粟 」、「 吳進芳 」、「 羅元宏 」、「 呂榮貴 」、「 王英斐 」、「 莊仲賢 」、「 楊適華 」、「翁森永」、「 郭啟煜 」、「 范美雲 」、「 簡文章 」、「 呂學權 」、「 詹富達 」等二十六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交付與蔡文彬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另賴明成則於上址負責接聽轉接之電話時,向被害人詐稱:如要做家庭手工需先繳交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工具租金,並要求被害人將錢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再向被害人詐稱:需繳材料保證金每箱五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後由蔡文祥、蔡鴻慶接聽電話復向被害人詐稱:參加公司的抽獎活動中獎,需再繳交數萬元不等之律師公證費,又以參加公司之轉投資等為由要求被害人陸續匯款,使被害人 謝月嬌 等一百零五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一千二百元至四百零一萬元不等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賴明成即以電話通知在臺灣之蔡文彬自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蔡文彬累積一定之提款金額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劉仁貴所提供之不詳帳戶內,渠等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已到案指證之被害人謝月嬌等一百零五人詐得總金額八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如附表四所示)。嗣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如附表五所示之處所,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刮刮樂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電話門號交予其他共同被告作為刮刮樂詐財使用,且於交付時即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電話門號係當作刮刮樂詐欺使用等事實不諱,惟否認在此詐欺集團中擔任主要角色,辯稱:是陳世昌介紹伊認識劉仁貴而幫劉仁貴做事,從八十九年做到九十年約做了一年就沒有做了,而上開帳戶及電話門號是劉仁貴交給伊轉交給下面其他被告的,劉仁貴有說每個月要固定五萬元給伊,但伊幫他做事,而劉仁貴卻沒有將錢給伊,伊有時拿幾千元,有時拿一萬多元,總共只有拿幾萬元而已,而檢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其台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二住處所查扣的東西是劉仁貴於八十九年間寄放在伊那裡的,他說他沒有地方可以放,並說這些東西沒有什麼關係,看伊那裡是否可以放,伊就答應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甲○○非該犯罪集團之負責人,亦未經手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甲○○將該等人頭帳戶轉交於負責領款之人,亦不得遽論為共同正犯等語。經查右揭事實,亦據同案被告林尚宏、陳世昌、賴明成、呂振昌、施信谷、陳世明、蔡文彬等七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及明等七十四人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被告甲○○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同案被告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於八十九年七月加入刮刮樂集團?)我是在卡拉OK遇到甲○○,他介紹我的,但我是去了一星期後才知道他們從事刮刮樂集團等語(參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卷一第二00頁)、(問:你於偵訊中所言你是從事接聽電話專員,邱文傑負責提領詐財所得等有何意見?)我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偵訊筆錄所載動作,這是依據甲○○告訴我的,我跟警察講的等語(參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卷一第二六二頁),已明白供承其是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始加入刮刮樂詐欺集團,且是經由被告甲○○之介紹始加入,與被告甲○○所述不符,參諸同案被告陳世昌在該集團中僅是負責接聽電話之基層角色,與被告甲○○所擔任負責轉交帳戶、電話門號以及分配贓款(詳下述)等任務相較,顯然被告甲○○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遠比同案被告陳世昌來得重要,應係由被告甲○○介紹陳世昌加入刮刮樂集團始符常情。⑵、同案被告黃琪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加入刮刮樂集團,負責幫忙租房子,房子當時承租地點在大陸廈門,是甲○○要我租房子的,當時給我一個月四萬元,在臺灣的時候我幫甲○○開車,到大陸的時候我幫甲○○租房子,之後甲○○本來叫我學接通電話,我沒有去學,後來做不來後我就回到臺灣了(參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卷一第一九五頁)、當初是甲○○要我到大陸幫他們租房子及買一些日常用品給他們使用,我並沒有直接參與發傳單、接電話等工作,我只有幫助他們並沒有參與他們的組織(參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卷二第七頁)等語;⑶、同案被告賴明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應該是八十九年五、六月加入刮刮樂集團,負責告訴被害人繳交稅金部分,月薪一個月四萬元,由劉仁貴、甲○○支付給我等語(參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卷一第一九八頁)、(在我住處查扣的)那些帳單是甲○○放在我那邊的等語(參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卷二第十三頁);⑷、同案被告陳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八十九年九月加入刮刮樂集團,我只負責問名字及抄電話,當時是一位綽號「大象」的人帶我去的,薪水也是綽號「大象」的交給我的等語(參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卷一第一九九頁)、大象說我若學得會,以後會有七、八萬元的薪水等語(參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卷一第二六一頁),而被告甲○○則自承其綽號叫大象沒有錯(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⑷、同案被告簡慧琪於警訊時亦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加入,是我先生的朋友甲○○介紹加入,該集團叫「德寶投顧公司」,負責人是甲○○及林尚宏,我是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專員,如果有人打電話到公司,即負責抄寫對方年籍及電話,月薪二萬至六萬元,由甲○○給我的,我工作才一個月等語。於同日(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八十九年九月間我和我先生陳世昌到大陸去玩,是我先生的朋友甲○○介紹進去參加刮刮樂詐欺集團的,我只有負責接電話,不超過五通。接電話之後我會請對方留下姓名電話,交給別人連絡。我沒有拿月薪,甲○○本來是答應要給我二至六萬元的。陳世昌也是負責接聽電話,負責人是林尚宏及甲○○等語(以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卷,未編頁碼),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次供稱:甲○○有告訴我,要給我二至六萬元的薪水,但薪水我並沒有拿到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卷一第二六三頁);⑸、同案被告蔡文彬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該集團劉仁貴是主謀,加入的有甲○○、蔡文祥、賴明成等,警方扣案的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是甲○○在八十九年十月初在台中市交給我的,是領錢用的,誰去開戶我不知道,印章也是甲○○交給我的,用來蓋提款單用的,金融卡也是甲○○交給我提款用的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未編頁碼);⑹、同案被告林尚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警方在洛陽路甲○○住處扣得之傳訊王股票機是要寄給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通常由甲○○直接或指派人寄發。我最後參與本集團的分贓是在台中市○○○○路○○○巷○○號住處三樓,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初,現場有一大型金庫,由我、甲○○、邱文傑、陳國勳等四人共同清點金庫內現金共四千多萬元,分割成十二份,劉仁貴分得三份,我分得一點五份,甲○○分得二份,邱文傑、陳國勳夫婦分得一點五份,另四份由現場接聽電話詐財人員共同均分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卷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未編頁碼);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供承:伊是自八十九年六、七月受劉仁貴打電話拜託伊幫他寄信,伊就去寄信,幫他寄了一個多月的刮刮樂傳單,寄寶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鴻記國際控股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初的時候劉仁貴通知甲○○說某地方有放錢叫我們過去數錢,就是在永春東路處,當時分成十二分,劉仁貴給伊一點五份的酬勞,伊分到四、五百萬元等語(參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卷一第六八頁),而被告甲○○亦坦承當天確是由劉仁貴叫伊過去,而伊亦有過去,且邱文傑、林國勳亦有在場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林尚宏所述情節相符,雖被告甲○○亦同時辯稱是劉仁貴叫我過去是說要幾十萬元給我,但後來並沒有給我錢,叫我看一看之後又叫我先走云云,惟查,當天只有甲○○、林尚宏、邱文傑、陳國勳四人在場,已據同案被告林尚宏供陳屬實,即劉仁貴當時並未到場(參諸劉仁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即未再返台,亦可得知當天劉仁貴應未在場,此有劉仁貴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附於本院九十二年訴緝字第四五一號卷),則劉仁貴又何以得叫甲○○前去看一看後即叫甲○○先走?且當時係由被告甲○○通知其他人前來分贓,其顯居於要角,又何以於未得分文即離去?而依同案被告林尚宏所稱伊分得一點五份即有四、五百萬元之多,則被告甲○○分得二份,至少亦有六百餘萬元,則被告甲○○辯稱伊總共只拿幾萬元、未經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⑺、另檢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二所查扣如附表五編號三六至四一所示之物,被告甲○○雖辯稱是劉仁貴於八十九年間寄放在伊那裡的,他說他沒有地方可以放,並說這些東西沒有什麼關係云云,惟查,如附表五編號三六至四一所示之物分別為傳訊王2000型股票機七台、郵票、便條紙、公司簡介及帳戶資料等,其體積均不大,焉有可能因劉仁貴沒有地方可以放,才寄放在被告甲○○住處?其所辯已與常理有違,再查,證人即被告甲○○之妻 石采婷 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查扣之傳訊王2000型股票機七台及郵票均是我丈夫甲○○帶回家放的,作何用途我不知道:::警方查扣之電腦網際網路列印之大凌集團有限公司等之簡介報表,我不知道是何人的,便條紙一張(記載有陳國勳、邱文傑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號碼)是我丈夫甲○○所有,可能是朋友留給他的聯絡電話,世華銀行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應該是甲○○的、(警方於你家中查獲之傳訊王股票機與被害人收到的一樣,另五元郵票多張(未貼)及已貼未郵寄之信封上剪下之郵票一大包,與被害人收到之詐財廣告單上郵票一樣,你作何解釋?)這些都是甲○○帶回來的,要問他才知道。我認識林尚宏及 唐碧霜 夫妻,他們是我與丈夫結婚時認識的,林尚宏幫我開禮車,陳汝娟、簡慧琪、陳世昌等三人是我丈夫多年的朋友,陳國勳、邱文傑夫妻是我丈夫的朋友,綽號 阿邦 之劉仁貴,也是結婚時替我們開禮車認識的。我丈夫甲○○無業,整天賭博跟玩股票,每月收入多少我不知道,每月他未固定給我多少錢等語(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附於台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未編頁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中縣警刑五字第一六0三0號)),顯然上開物品應是被告甲○○自行帶回住處藏放無訛,而同案被告林尚宏、陳世昌、簡慧琪等既與被告甲○○熟識,亦無任意攀誣之理,另其中傳訊王2000型股票機及郵票竟與寄予被害人之股票機及郵票相同(同案被告林尚宏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警方在洛陽路甲○○住處扣得之傳訊王股票機是要寄給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通常由甲○○直接或指派人寄發等語,參前述),則若非被告甲○○確有參與經營該刮刮樂詐欺集團,又何以如此巧合?綜上所陳,被告甲○○於此刮刮樂詐欺集團應係居於要角無訛,且所得應至少在六百萬元以上。是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堪認認定。
二、徵家庭手工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亦坦承有拿人頭帳戶給同案被告蔡文彬用以詐財,並曾去過大陸廈門市明發國際新城九樓,知悉其他被告在該處向人詐財等事實不諱,惟亦辯稱:家庭手工詐欺的廣告並非伊去刊登,伊亦是幫劉仁貴拿帳戶給蔡文彬,伊並沒有負責接聽電話云云。經查,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同案被告蔡文彬於警訊(九十年六月五日)中供稱:劉仁貴等人在九十年三月底開始至四月中旬,以微星精密科技徵家庭手工,在九十年四月中至五月底以霸菱精密科技徵家庭手工,在九十年五月上旬至五月底以半島精密科技徵家庭手工,在報紙廣告刊登而詐騙不特定人,我這期間共提領約六百萬元,並分得四十多萬元,我所提領贓款累計有三十萬至一百萬元不等,由賴明成聯絡我到金融機構把錢匯到他們指
定的帳戶。成員有劉仁貴、甲○○、賴明成、蔡文祥、蔡鴻慶等人,其他我不認識。甲○○在台灣是負責刊登廣告及人頭帳戶,賴明成是負責通知我去領錢及通知我匯兌至大陸,蔡文祥、蔡鴻慶二人是到大陸接聽電話,劉仁貴是主嫌處理所有工作等語、(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警訊)以科技公司徵家庭手工方式詐欺集團,成員有劉仁貴、甲○○、賴明成、蔡文祥、蔡鴻慶等人,甲○○是在台灣負責刊登廣告及人頭帳戶,賴明成是負責通知我去領錢及通知我匯兌到大陸,蔡文祥、 蔡慶鴻 二人是到大陸接聽電話,劉仁貴是主嫌處理所有工作等語;而蔡文彬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參與微星、半島、霸菱三家家庭代工詐財集團之領錢工作,及至大陸廈門地區擔任刮刮樂詐財集團接聽電話工作,時間是自九十年四月初至五月底,家庭代工詐財集團成員我只知道賴明成、蔡文祥、蔡鴻慶、劉仁貴,被害人若匯款均是賴明成通知我領錢,另人頭帳戶是甲○○在九十年三月底於台中市交給我的。參與家庭代工詐財集團分得贓款約四十餘萬元等語(以上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卷,未編頁碼),已明白指稱被告甲○○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同案被告賴明成於警訊(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亦供稱:我另曾參與微星、寶島及霸菱等三家徵家庭代工之詐財,我本人負責接聽第一線電話,詢問被害人是否曾做過,及要求被害人匯工具之租金、材料保證金等事項。另我又負責聯絡在台嫌犯蔡文彬領款,蔡文彬負責提供匯款帳號、刊登報紙廣告,另外參與的人有:::蔡鴻慶、蔡文祥等二人係第二層接聽人員,負責向被害人詐稱中彩三十萬元,要求匯律師見證費及轉投資日經期貨等,劉仁貴是主嫌,聯絡蔡文彬刊登廣告,及向不詳人士租用人頭電話、領款事宜及發薪水給我們及指導我們如何詐騙。我們是自九十年四月初至六月左右,地點在大陸廈門市明發國際新城九樓內。我所知道的部分是被害人匯款至蔡文彬部分有六、七百萬元,蔡文彬再將錢轉匯給劉仁貴。我共計分得八、九萬元。我詐騙約三十人左右,約數十萬元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卷,未編頁碼),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時亦坦承確有參與不諱(問:後來家庭手工部分是否要被害人繳交工具租金及材料保證金?賴明成答:只有繳交工具租金,村料保證金及公司抽獎、轉投資部分是另外再問的,由另人辦理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蔡文彬所述情節相符,亦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謝月嬌等一百零五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吻合,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與已宣判之被告林尚宏、賴明成、蔡文彬、黃志銘、呂振昌、黃琪琳、陳世明、陳汝娟、陳世昌、簡慧琪、施信谷、曾櫻琳等人,及尚未到案之被告劉仁貴、邱文傑、陳國勳、陳其憲、劉宏志、蔡文祥、戴瑋谷、蔡鴻慶等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與其他被告所為之犯罪結構龐大,以此詐欺手法迅速致富,手段惡劣,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害人數眾多,地區遍及全省,金額共高達數千萬元,侵害之法益鉅大而驚人,以及其在集團中係擔任主要角色、犯罪時間頗長、所獲不法利益甚鉅,以及犯罪後於本院初訊時尚全盤否認犯行,其後始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能提出財產以賠償被害人等,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善,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編號三十六至四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或共同被告劉仁貴、邱文傑、陳國勳、陳其憲、劉宏志、蔡文祥、戴瑋谷、蔡鴻慶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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