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及反訴被告甲○○自訴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及反訴人戊○○上訴人即被告及反訴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 台中市 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市廣告公會)第十二屆理事長,丁○○、丙○○二人則分別擔任該公會常務監事及常務理事,戊○○係該公會之會員。緣丙○○因認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寄發予台中市廣告公會會員之函件中所附九十一年第二十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內容記載不實(即有關丙○○當日之會議詢問部分),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零三分許,與戊○○共同駕車前往甲○○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住處理論,因甲○○適從騎樓另一方走近遇見丙○○、戊○○,丙○○即與甲○○在甲○○住處門口前就上開發文不公之事理論,戊○○則於確定甲○○在家且與丙○○有所爭執後,即在一旁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前來該處。嗣因甲○○向丙○○表示若其等認該發文不公應向理、監事會反應後,即不願就上開話題繼續討論而開門進入屋內,丙○○、戊○○遂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先後強行侵入甲○○上址住處,甲○○極力阻擋,雙方發生推擠,丙○○、戊○○二人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甲○○亦因戊○○之挑釁,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丙○○、戊○○扭打互毆,嗣乙○○到達該處,因見戊○○受傷,即與丙○○、戊○○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安全帽自上往下揮打甲○○,致甲○○因此受頭部外傷併右臉紅腫四Ⅹ三公分、右上眼瞼抓傷一.五Ⅹ○.二公分、鼻子抓傷○.五Ⅹ○.
五公分、上唇抓傷○.五Ⅹ○.三公分、後枕部二處紅腫各為一Ⅹ○.五及一.五Ⅹ一.五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丙○○、戊○○亦因與甲○○互毆,丙○○受有右臉部三Ⅹ二公分瘀傷、左臉部二Ⅹ一公分瘀傷、右上手臂二處各為二Ⅹ一公分瘀傷、右下手臂三處各為三Ⅹ二公分、四Ⅹ二公分、四.五Ⅹ二.五公分瘀傷之傷害;戊○○則受有左臉部一.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 陳隆 律師提起自訴及丙○○、戊○○二人提起反訴。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丙○○、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戊○○固坦承案發當晚有至自訴人甲○○住處欲商談自訴人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寄發予台中市廣告公會會員之函件中所附九十一年第二十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內容記載不實之事宜,並於自訴人住宅門口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及扭打等事實不諱,被告乙○○亦坦承有經戊○○之通知到達現場,並以安全帽撥開戊○○及甲○○等事實不諱,惟被告丙○○、戊○○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乙○○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我要進去自訴人家,但他不讓我進去,我就沒有進去,且我當時跌到,確實沒有打自訴人云云(惟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VCD後,則改稱有打自訴人);被告戊○○辯稱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丙○○只有在自訴人家門口,並未進去裡面,自訴人從外面回來擋在門口,大家就在門口扭打,並沒有進入屋內,且原判伊三個月太重;被告丙○○稱:甲○○指訴之事實均不實在,又寄資料給二百多名會員,伊帶戊○○到自訴人家中理論,要問他為何寄資料給會員,但未進入他家裡,就互毆,伊被打跌倒起來後有流血,才打電話給乙○○請送伊就醫,原審判刑過重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戊○○打電話說他受傷叫伊過去,到達時看到戊○○整個人都是血,伊就拿安全帽將自訴人與戊○○撥開,並沒有毆打自訴人云云。惟查:
⒈本件糾紛是因被告戊○○、丙○○不滿台中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
第二十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前往自訴人住家欲找其理論,因言語不合而互毆,業據被告戊○○、丙○○二人供承在卷,並有台中市廣告公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二)中市廣告仁字第二○號函所檢附該公會第十二屆第二十八、二十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等附卷可參,且被告戊○○、丙○○及經戊○○聯絡前來之被告乙○○確有共同毆打自訴人之受害經過,復據自訴人甲○○指訴甚詳,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 陳秀雲 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晚上伊先聽到樓下有聲響,下樓就看到丙○○、戊○○打甲○○,又看見乙○○過來拿安全帽猛敲甲○○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且自訴人事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結果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紅腫四Ⅹ三公分、右上眼瞼抓傷一.五Ⅹ○.二公分、鼻子抓傷○.五Ⅹ○.五公分、上唇抓傷○.五Ⅹ○.三公分、後枕部二處紅腫各為一Ⅹ○.五及一.五Ⅹ一.五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原審卷第七十頁),由自訴人除頭部外傷外,其胸部亦有挫傷,衡情應非徒手毆打所造成,自訴人及證人陳秀雲供稱被告乙○○亦有持安全帽打自訴人一節,核屬有據,自堪採信。
⒉又被告丙○○、戊○○雖均辯稱未侵入自訴人甲○○住宅云云,惟查被告蔡、
翁二人至自訴人住處時,「丙○○問自訴人議題並說不然進去裡面坐,但自訴人說「不用」,後來甲○○就說公會他最大他要怎樣就怎,後來二人拉來拉去,...就這樣互毆起來了」,此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就原審法官訊以:為何事爭執?其亦答覆稱:「因為廣告公會的議題,我認為他答覆時有說一些對丙○○不好的事情,我們是過去要質疑問他為何要這樣浪費經費的錢,就這樣自訴人聽了不高興,後來二人就手來腳來就這樣互毆了起來」(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可見在被告戊○○打電話予被告乙○○之前,被告丙○○及戊○○與自訴人即互有言語衝突,且被告丙○○雖曾提議進入自訴人屋內談,但遭自訴人明白回拒。且原審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出案發當天之社區監視錄影VCD亦顯示:被告丙○○、戊○○各於當日晚間十時零六
分二十五秒、十時零六分三十五秒未經自訴人同意強行進入自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住處屋內等情,亦有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所載可憑(原審卷第二一五頁),是當時雙方既已在屋外有所爭執,自訴人先前又已明白反對被告進入其屋內談論有關公會之事,自訴人焉有可能於雙仿互起衝突後,又同意讓被告丙○○、戊○○二人進入其屋內之理?從而被告丙○○、戊○○辯稱其二人自始未侵入自訴人住宅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被告丙○○、戊○○此部份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堪予認定。
⒊次查,被告戊○○自原審迄本院一再坦承傷害自訴人之犯行;雖被告丙○○固
於原審時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及辯論期日均已坦承有互毆之實,且原審勘驗案發當晚之監視錄影VCD之結果:十時零六分三十五秒時,甲○○、丙○○、戊○○等三人有於走廊上發生扭打,嗣於十時零六分五十五秒至十時零七分八秒由被告戊○○與自訴人互相扭打時,由被告丙○○揮拳毆打自訴人,至十時零七分四十秒雙方分開,此有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所載可憑(原審卷第二一五頁),由是可見被告戊○○丙○○二人均有毆打自訴人之情。至被告乙○○雖辯稱:當天戊○○打電話說受傷叫我過去,到達時看到戊○○整個人都是血,我就拿安全帽將甲○○與戊○○撥開,並沒有毆打甲○○云云,被告戊○○亦陳稱:乙○○是我受傷起來才打電話給他的,乙○○看到我流血,所以才拿安全帽將我們二人分開,乙○○並沒有打自訴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惟觀之卷附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戊○○當晚係於十時零六分撥打電話予乙○○,通話時間為五十七秒,經核與原審勘驗當天之監視錄影VCD結果所示,被告戊○○於被告丙○○與自訴人二人於一旁交談尚未發生爭執扭打前之十時零五分零九秒,有拿起行動電話撥打,通話時間約至十時零六分十秒左右乙情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戊○○下一通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乙○○之時間是在十時四十六分,斯時被告丙○○、戊○○二人早已離開現場,均足證被告戊○○在其等與自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前,即已聯絡被告乙○○到場,此亦經被告戊○○於勘驗監視錄影VCD後坦承不諱,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當天戊○○打電話說受傷叫我過去云云;被告戊○○所陳:乙○○是我受傷起來才打電話給他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又據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其中被告乙○○至現場一下機車即手持安全帽自上往下一揮,其後雖因角度問題,未能看出是否有繼續揮打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勘驗筆錄所載),然依被告乙○○揮動安全帽之姿勢係自上往下,而非左右揮動,若被告乙○○確意在勸架,大可以用手拉開雙方,或以「警察來了」喝令雙方分開,豈有以安全帽由上往下揮動之情,再由自訴人胸部受有挫傷等客觀情狀,本院認以自訴人及證人陳秀雲供稱被告告乙○○持安全帽打自訴人,與事實較為接近而為可採,被告乙○○所辯稱:我只有撥開自訴人及戊○○,沒有打自訴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乙○○等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丙○○、戊○○二人不理會自訴人已明示不願其二人進入屋內之意願,執
意未經自訴人許可,擅自進入自訴人屋內,核其二人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二人與乙○○毆打自訴人成傷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戊○○、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重傷未遂罪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無須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自訴意旨縱有法條之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經查,原審依職權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據該院函覆以:病患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分由救護車送達本院,由家屬主訴係被人毆打導致頭部外傷併右臉紅腫約四Ⅹ三公分,右上眼瞼抓傷一.五Ⅹ○.二公分,鼻子抓傷○.
五Ⅹ○.五公分,上唇抓傷○.五Ⅹ○.三公分,後枕部二處紅腫各為一Ⅹ○.五及一.五Ⅹ一.五公分,胸部挫傷。患者主訴頭痛、頭暈及胸痛,經Ⅹ光片檢查並無明顯之骨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給予頭部外傷卡及衛教後,病患返家療傷並門診追蹤治療。患者因症狀持續,再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入院經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輕微腦水腫,故住院治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院。由傷勢推斷係外力引起的,依臨床症狀及傷勢判斷無立即生命危險,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山醫九二一玉法字第九二○六九六號函附卷可稽,則自訴人之傷勢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再參以被告丙○○、戊○○係為議會紀錄之事前去與自訴人理論,只因一時言語及立場不合,互不相讓而起肢體衝突,其二人又僅以徒手毆打自訴人,雖被告乙○○係以安全帽毆打自訴人,惟被告乙○○係臨時受被告丙○○之邀而來,與自訴人亦無冤隙,且渠等如確有重傷害之故意,衡情應會事先準備利器或朝對方身體要害處重擊以遂其目的,並尋找隱密之場所為之,以免事跡敗露;然本件自訴人身體主要是以抓傷居多,當時自訴人之妻又在場,可見本件應係談論不成而偶發之互毆事件,難認被告丙○○、戊○○及乙○○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自訴意旨此部份尚屬不能證明,應論以普通傷害罪。被告丙○○、戊○○二人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及被告丙○○、戊○○、乙○○三人所犯傷害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貳、反訴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戊○○之犯行,辯稱:丙○○及戊○○二人於當晚欲進入伊住處遭拒後,遂以暴力手段強行進入並對伊施以拳腳,伊縱因為維護住宅安全、防護自身身體所為之防衛或阻擋行為,造成丙○○等之傷害,惟因伊並無傷害之故意,且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核屬正當防衛行為,另依現場情勢觀之,伊所為係出於防衛之必要,並無過當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反訴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業經反訴人丙○○、戊○○指訴稽詳,且有其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工作紀錄簿所載:兩方人馬互毆,雙方均有受傷,但先暫時保留追訴權等語附卷可稽,則反訴人丙○○、戊○○確因本件肢體衝突事件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反訴被告甲○○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經原審勘驗反訴被告甲○○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VCD內容之結果,於十時零六分五十五秒至十時零七分零八秒由戊○○與自訴人互相扭打,並由丙○○揮拳毆打自訴人,至十時零七分四十秒雙方分開。嗣於十點零八分十五秒甲○○欲進入屋內,戊○○又用力甩門挑釁,甲○○隨即衝出與戊○○互毆,甲○○被丙○○架開,之後情形因錄影角度之問題而看不見等情(見原審第二一五頁勘驗筆錄所載),從而反訴被告甲○○於動手毆打戊○○時,丙○○、戊○○等之侵害行為業已停止,反訴被告甲○○衝出與戊○○、丙○○互毆之行為,顯係報復已過去之侵害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主張正當防衛之權利,是其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反訴被告甲○○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反訴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以一傷害行為傷害丙○○、戊○○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原審因之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三百零六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丙○○、乙○○等人之犯罪動機、被告丙○○、戊○○二人縱因對議事會議紀錄有不滿,亦不應至自訴人住家理論,致影響自訴人及其家人居家之寧靜及安全,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實有不該,但量及被告丙○○、戊○○、乙○○雖未能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有表示願賠償及向自訴人道歉之情,犯後態度非惡、自訴人傷勢,就反訴部分則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並以反訴被告係因他人前來其住處理論所引起,犯罪情節較輕及雙方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丙○○及乙○○有期徒刑三月,反訴被告甲○○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自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刑,就反訴部分以伊無傷害犯行置辯,被告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自訴被告丁○○傷害部分: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與被告丙○○、戊○○共三人共同商議欲教訓自訴人甲○○,由被告丁○○先行撥打電話至自訴人住宅,藉以確定自訴人在家無外出,於電話中自訴人即可清楚聽聞被告等人大聲放話要讓自訴人吃子彈等語,後由被告丙○○、戊○○二人前至自訴人上開住處聯手毆打自訴人,並由被告戊○○連絡被告乙○○亦前來毆打自訴人,至自訴人倒地不起後,被告丁○○隨即現身驗收結果,並以言詞嘲諷自訴人「你很行嗎:::有多厲害」等語,隨即離開,因認被告丁○○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當天有先行撥打電話至自訴人家中,並於電話中放話要讓自訴人吃子彈,且丙○○、戊○○、乙○○三人毆打自訴人至其倒地不起後,被告丁○○旋即現身驗收丙○○等人教訓自訴人之結果,並以言詞戲謔嘲諷自訴人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天有打電話至自訴人甲○○家,且於自訴人甲○○與被告丙○○、戊○○、乙○○等發生互毆事件後亦至甲○○家前並出言諷刺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與丙○○等共同傷害自訴人之犯行,辯稱:我覺得莫名其妙扯入本案,我與甲○○聯絡是因為會務的事情,與本案無關,也沒有說讓自訴人吃子彈的事情,當天是被告丙○○通知我發生事情,我因為心急過去看,案發前並沒有與丙○○、戊○○聯絡,被告丙○○等絕對不是我叫去的等語。經查:自訴人雖以被告丁○○有先打電話至自訴人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先確認自訴人在家,而認被告丁○○與被告丙○○、戊○○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情事,然此為被告丁○○、丙○○、戊○○等所否認,且稽之卷附被告丁○○於案發當天之通聯紀錄,被告丙○○於該日二十時十分起共撥打三通電話與被告丁○○聯絡,而丁○○於二十一時十九分三十一秒撥打至自訴人甲○○家中之電話後(通話時間一九九○秒),嗣於二十二時三十分二十六秒方由丙○○撥打給丁○○,惟被告丙○○、戊○○係於二十二時零三分二十秒即至自訴人家門口,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勘驗筆錄所載可稽,則自被告丁○○打電話給自訴人至被告丙○○、戊○○二人至案發現場前,被告丁○○並未與被告丙○○、戊○○二人聯絡,則尚難認被告丁○○所撥打給自訴人之電話,係為確定自訴人在家後始聯絡被告丙○○、戊○○等到場施以傷害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與被告丙○○、戊○○有事先同謀之行為。又縱被告丁○○有於被告丙○○、戊○○與自訴人甲○○發生互毆後,經被告丙○○之通知至現場觀看,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丁○○與丙○○、戊○○間有何事前共同謀議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徒言被告丁○○有參與謀議並為幕後藏鏡人,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無非個人臆測及判斷之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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