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婚後毫無家庭責任感,經常無故離家,置原告及子女生活於不顧,甚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無故離家,嗣經原告向被告娘家及其他親友尋問被告行蹤,並刊登報紙找尋,惟仍無法知悉被告下落。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屆一年有餘,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刊登新聞紙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芃華 (原名 邱麗霖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刊登新聞紙影本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姊姊邱芃華(原名邱麗霖)到庭證述:「被告有離家,伊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被告了,兩造因為起口角,被告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