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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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中華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原設籍居住台灣省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之家管中,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弟,現居四川省達縣大堰鄉堰壩村十一組,依法對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之權利,爰依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表示繼承被繼承人乙○○在台之遺產,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達縣公證處(2003)達證字第一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2003)達證字第一六號委托書及委托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或繼承於同條例施行前開始者,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告 吳寶順 ,0000年0月0日出生,於一九三三年送劉家收養,改名丙○○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達縣公證處(2003)達證字第一六號委托書及委托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依前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從而,聲請人丙○○既已出養他人,其與被繼承人乙○○間之關於繼承權利義務即因而喪失,其具狀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在台灣遺留之財產,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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