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丙○○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右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認定聲請人即被告陳著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所提卷內之監聽譯文內容有疑義,證人辛○○、丁○○之證述情節亦與事實不符,法院查證被告所言屬實,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號起訴,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該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然有證人壬○○、辛○○、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監聽譯文表、錄音帶及帳單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0點六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三點五公克)可證,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裁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開始執行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且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有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有證人庚○○、乙○○、戊○○、甲○○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該項情形繼續存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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