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乙○○右原告請求被告甲○○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一百十九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之英文譯文繕本,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發通知書諭知於文到後七日內補正,原告未予補正;本院旋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復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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