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及移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詐欺、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開四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併予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縮刑假釋,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與丙○○(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九七二八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戊○○,共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十一鄰十一之一號無人看守之工廠內,竊取該工廠內乙○○所管領之布匹七捲(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布匹搬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駛離之際,旋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見 魏樹葉 所有,由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再用該扳手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戊○○正欲駕駛停放在其位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進村二二之一號住處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扳手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據共犯丙○○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現場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之扳手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扣案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丙○○所為事實欄一(一)之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之普通竊盜行為及事實欄一(二)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欄一(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詐欺、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開四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併予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縮刑假釋,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多項前科,有卷附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又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嚴重影響人民生活及財產安全,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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