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 陳著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號),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著匡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著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指揮執行機關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揆諸前揭規定,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請求付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一節,稽諸如附表所示之卷宗,並無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情形,客觀上無從付與聲請人影本,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邱韻如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案號│付與卷宗影本範圍│├────────┼────────────────────┤│本院93年度訴字第│陳著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筆錄││34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802│││號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刑事判決││分院94年上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刑事判決││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刑事判決││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刑事判決││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刑事判決││分院97年重上更(│││四)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刑事判決││分院98年重上更(│││五)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刑事判決││分院98年重上更(│││六)字第49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刑事判決││字第5453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刑事判決││字第4023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刑事判決││字第4807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刑事判決││字第1992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刑事判決││字第1505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刑事判決││字第4625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刑事判決││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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