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告業已交付,詎嗣後被告未依約設定土地抵押,原告向被告請領借款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及支票影本二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吳瓊華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根本未向原告借款,也不認識原告,借據非伊所簽。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原告業已全數交付,詎嗣後被告未依約設定土地抵押,原告經向被告請領借款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伊根本未向原告借款,也不認識原告,該紙借據亦非被告所簽等語資為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以書有被告名字及其印文之借據乙紙為證,惟據原告稱,伊借與被告之金錢,乃係伊太太交給被告太太 林素真 ,被告並未出面過等語,再據被告之配偶即證人吳瓊華證稱,該紙借據乃代書所寫,「甲○○」之名亦代書寫就,僅印文是被告之妻拿印章所蓋,被告太太告訴伊被告重西瓜及蓋房子需用款,所以借款三、四次,伊均以現金支付,她一開始拿自己支票,後來拿客票,最後才簽借據,林素真出面借款時被告都沒有出面,但她說是被告要借款等語,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人均非被告等人,是由上述及卷存之證據,顯無從判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另為證明,是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