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七號、第六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平時有喝酒之習慣,時常酒後無故與乙○○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酒後無故徒手毆打乙○○臉部及身體,致乙○○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四╳五公分、左臉頰瘀傷三╳三公分、上、下唇挫傷、右肩瘀傷二╳五公分、左大腿瘀傷一╳一公分、後頸部擦傷一╳一公分、左耳感音性聽力喪失等傷害;嗣後甲○○又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七分左右,亦在上址住處,酒後無故徒手毆打乙○○臉部及身體,致乙○○因而受有上唇挫傷0.
一╳0.一公分、下唇挫傷二處各0.一╳0.一公分、左手挫傷0.一╳0.一公分、右踝瘀傷三╳四公分、左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及證人 蔡淑儀 (即被告之女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其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常酒醉後對家庭成員施暴,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喝酒就會打她,次數我不記得了」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於告訴人身體之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