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拘役 伍拾玖日 。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間某時許,自彰化縣騎乘機車欲返回南投縣名間鄉住處途中,行經南投縣○○鄉○○路○○○號旁「情菓檳榔攤」時,竟將其機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邊,趁上開檳榔攤之員工丙○○、及負責人甲○○不注意之際,步行躲藏於附連於該檳榔攤後方由該檳榔攤所設置之流動廁所內,至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丙○○持手電筒前往上開流動式廁所時,發現乙○○面對門外站於該廁所內,丙○○
受到驚嚇欲轉身離去之際,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故意,突將丙○○左手拉住,欲將其拉進廁所內,見其反抗不從,並持一不明棍棒向丙○○之身上毆打,並於拉扯中將丙○○之上衣肩帶扯斷(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致丙○○受有左肩部裂傷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對其喝令稱「乖乖地跟我進廁所」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欲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丙○○亟欲逃離,遂與乙○○發生拉扯並大聲呼喊救命,為甲○○聽見而前往查看時,見乙○○正將丙○○壓於地上,往前欲將乙○○推開,乙○○竟持該不明棍棒(未具扣案)對其頭部及身上毆打,致甲○○受有左肩部裂傷、身上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亦據撤回告訴),並又對渠等二人嚇稱「不要叫,跟我進廁所裡面」,試圖將渠等二人拉進廁所內,以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丙○○乃持其手中之手電筒毆打乙○○之嘴部,渠等二人趁其不注意時先後掙脫,乙○○見未能得逞,旋即逃離現場。嗣甲○○之丈夫 蔡孟哲 及適經該處之路人 林憲成 、 洪煥文 偕同警方循線於十餘分鐘後,在離檳榔攤約二百公尺距離之屠宰場前查獲乙○○,並於現場扣得其所遺留之行動電話等物。
二、案經甲○○、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丙○○、甲○○發生扭打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將機車停在對面,過馬路去上廁所完要出來,丙○○見到我就尖叫,並用手電筒打我,後來 江如津 也來打我,伊怕被誤會就跳到後面離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綦詳,且互核渠等二人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林憲成、洪煥文及蔡孟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遺留於現場之行動電話、膠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雖其辯稱:並無要將渠等二人拉進廁所云云,然參諸一般人若係欲借用檳榔攤之廁所,理應於事前先行知會上開檳榔攤之人員,豈有將機車停放於對向車道,而私自潛入他人廁所之理,此已誠屬可疑;再衡諸常情,縱係因一時情急,未及知會而擅自使用他人廁所,亦可坦然於如廁結束後,向檳榔攤之員工說明上情,豈有見來人大聲喊叫,即出手與之拉扯,並持棍棒加以毆打之理,凡此均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雖已著手欲將丙○○、甲○○二人拉進廁所內,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然因被害人等掙脫而均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又被告以一強暴拉扯之行為同時妨害丙○○、甲○○二人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同一罪名數次,屬想像競合犯之同種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提及被告前揭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單純一罪,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猶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憑、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持之不明棍棒一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其所有,且未具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丙○○、甲○○二人,致渠等受傷,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依照上揭法條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