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對其中參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對其中貳佰捌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於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三年起分二一六期,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二0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借據,約定寬限期改延長一年,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起按月付息,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分一二五期,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攤還本息,其餘條件不變。
(二)、被告乙○○又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為二十年,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於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三年起分二一六期,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六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借據,約定寬限期改延長一年,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起按月付息,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分一二六期,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六日攤還本息,其餘條件不變。
(三)、詎被告自借款後僅清償本息分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止,尚積欠本金各為三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借據第五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二件影本、增補借據二件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共計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秋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麗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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