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茂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其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於右側超越同向在右前由 楊佛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曳引車右側擦撞楊佛順之機車,楊佛順因而人車倒地,致楊佛順頭顱當場遭該營業曳引車右後輪輾過,當場顱骨骨折不治死亡。乙○○於犯罪未發覺前,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被害人之妻甲○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楊佛順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佛順之妻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楊佛順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超車,伊係直走,並有鳴喇叭警示,不知為何楊佛順會被右後輪輾過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途經彰水路二段一八九號,死者機車跟我同向在我右前方,我從死者左側要超車時,聽到叩」一聲,我馬上停車下來,就發現死者躺在地上,我車子右後輪輾過死者的頭部等語,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於右側超越同向在右前由被害人楊佛順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情事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佛順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願原諒被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