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酒醉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