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水里鄉出發,沿台三線由北向南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於同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南投縣○○鎮○○里○○路與大和街口(台三線南下二四二點二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肇事發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於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高速,闖越當時燈光號誌為紅燈之上○○○鎮○○路口,適有 李恭 騎乘UCS─三三○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 李來金 ,沿台三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大和街口,欲左轉進入大和街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於前開路段尚屬紅燈號誌時,搶先左轉進入大和街口,兩車遂而發生碰撞,李恭、李來金因受車輛高速撞擊,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李恭因受有肝臟、脾臟破裂腹部內出血、頭骨骨折等傷害,李來金亦因受有右頂部血腫、雙側胸肋骨骨折等傷害,分別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時十五分許及零時十七分許,均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立即將傷者送醫,並報案留在現場等候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到場處理,並向警員坦承係其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恭與李來金之子乙○○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恭、李來金之子即現場目擊證人乙○○、 李從舜 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相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李恭、李來金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並加以遵守,且查當時天候雖為陰天,惟係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闖紅燈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李恭、李來金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李恭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於上開路段仍屬紅燈號誌時即搶先左轉,然此亦無礙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恭、李來金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並報案而留在現場,且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其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李恭亦與有過失、犯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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