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個人名義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丙○○、丁○○、乙○○、 蔡武智 、 林正陽 、 羅吉林 、 林慶總 等為互助會員,連會首會員計二十六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授權由甲○○負責於每月十五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事。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於互助會期中之某不詳期日起,連續冒用乙○○、蔡武智、林正陽、羅吉林、林慶總等五人名義,向各互助會會員佯稱該五人得標之事實,使各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款總計約二百五十萬元與甲○○;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後,活會會員始發現該互助會僅存三個會期,竟尚有丙○○、丁○○(參加二會)、乙○○、蔡武智、林正陽、羅吉林、林慶總等七人,計八個活會,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簿影本三份、原本二份、被告記錄之負債明細表一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遭他人倒會,致本身無力支付會款始誤觸法網,而其詐取所得金額雖非少數,惟已於本案審理前陸續與各受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付達一百六十餘萬元,有各該和解書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