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庚○○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按上開利率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拒未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本金八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一五地號土地為擔保,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原告並曾於同日前往七星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對保,同月三十日,被告填寫借據後,原告將九百萬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丁○○○之帳戶,被告於借款後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均有繳息,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相當明確。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批覆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卡、支付命令、申請書、陳情書、放款登錄單、取款憑條、印鑑卡、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未收到該筆借款,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交由原告辦理借款手續。被告丁○○○自七十五年即以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一五地號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當時之借款人為被告丁○○○之配偶 洪參民 ,嗣後清償完畢而塗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開始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當時是由洪參民委由土地代書 林茂村 辦理,原以為僅是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以後再陸續借款,等原告將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之擔保放款借據,始知林茂村為借款人,所借款項被告分文未得,原告之承辦人與林茂村共同偽造文書(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使被告負擔債務,被告完全不知,且該筆借款,被告丁○○○根本未曾對保或簽名,當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催繳利息時,被告尚不知林茂村為借款人,在原告逼迫之下,避免土地被拍賣,始出面配合辦理繳息及貸款手續,詎原借款人林茂村在新之借貸契約中竟除去債務人責任,由被告獨負九百萬元之債務,本件是繼前債而存在,而前債是否合法尚屬不明,應俟刑事部分確定後,再行審理此案。
(三)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借據,確由被告所簽名,當時借款係要讓被告丙○○做生意之用。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及土地謄本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約定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按上開利率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拒未繳息,迄今尚有本金八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批覆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卡、陳情書、放款登錄單、取款憑條、印鑑卡、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其自八十九月四月三十日起即未再繳息乙情,亦不爭執。
二、被告雖辯稱:渠等未收到該筆借款,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不存在,被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交由原告辦理借款手續云云。然查,被告業已自認系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定之擔保放款借據,確為渠等所簽名,又原告於核貸後,已將九百萬元匯入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丁○○○隨即填具取款憑條,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該筆九百萬元轉出,被告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均有按月繳息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前揭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登錄單、取款憑條、印鑑卡等影本可佐,堪信兩造間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簽定之九百萬元,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中,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借款,係要讓被告丙○○做生意之用云云,是被告辯稱對本件借款不知情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前開辯詞,無足採信。
三、至被告另辯稱八十二年七月間,始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當時是由被告丁○○○之洪參民委由土地代書林茂村辦理,原以為僅是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以後再陸續借款,等原告知悉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之擔保放款借據,始知林茂村為借款人,而所借款項被告分文未得,原告之承辦人與林茂村共同涉嫌偽造文書,被告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完全不知負擔該筆債務,且該筆借款,被告丁○○○根本未曾對保或簽名,當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催繳利息時,被告尚不知林茂村為借款人,在原告逼迫之下,避免土地被拍賣,始出面配合辦理繳息及貸款手續,詎原借款人林茂村在新之借貸契約中竟除去債務人責任,由被告獨負九百萬元之債務,本件應是繼前債而存在,而前債是否合法尚屬不明,應俟刑事部分確定後,再行審理此案云云。按本件借貸關係既為事實,前述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之借款,被告縱未曾簽名或對保,乃他人所偽造,被告丁○○○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亦屬丁○○○得否向侵害其權利之人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殊與本件之借貸關係無涉,況被告原辯稱本件之借款,乃因前開以林茂村惟借款人之借款未為清償,在原告逼迫之下,為避免所有之土地被拍賣,始出面配合辦理繳息及貸款手續,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借款,係要讓被告丙○○做生意之用云云,前後供詞,差異甚鉅,惟不論被告辯解是否可信,前述辯詞究與本件無關,本院無待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部分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之必要。
四、被告既未依約繳息,依兩造所簽定擔保放款借據特約條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