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嗣因被告從事直銷工作後,生活態度丕變而不安於室,迭以工作為由離家出走而數日渺無音訊,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次離家後,即拒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均未返家,經原告探詢結果,始知被告返回其娘家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居住,經原告請求被告返家,均置之不理,堅決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起訴狀繕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蕭張寶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因原告於婚後經常毆打被告,被告不堪其虐待,因此逃離住處,不願再與原告同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結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離家後,即拒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均未返家,經原告探詢結果,始知被告返回其娘家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居住,原告請求被告返家,均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則以:伊係因屢遭原告毆打,不堪其虐待,因此逃離住處,不願再與原告同居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離家出走,返回其娘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居住,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蕭張寶到院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經常遭受原告之毆打及虐待,已無法與原告溝通,故有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其所辯各節,尚難認係得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邦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