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
丁○○丙○○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有脫漏,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脫漏,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吳美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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