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國璋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某日,因其前妻 林詩萍 與甲○○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誹謗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其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芝蒂美容院」內,向顧客 林秀雲吳素雲 稱:「其與甲○○認識十幾年,甲○○不是什麼好東西,曾吸過什麼東西,還倒馬路上,又串通地下錢莊騙林詩萍錢」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經林秀雲、吳素雲轉述告知甲○○,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講這些話」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與被告之妻林詩萍有利害關係,是其肯否為金錢甘冒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不無可議之處,本案無積極補強證據,僅憑與被告有相反利害關係證人證詞,當時店內僅有二人,如何認定被告主觀有散佈於眾之誹謗意圖,原審記載未阻止林秀雲、吳素雲不得傳述於他人,與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僅表達心中不滿,主觀無散佈於眾意圖」等語,然查:
㈠、依據證人林秀雲於偵查證稱:「當天我跟吳素雲都在場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乙○○正在說話,等告訴人離開後,被告乙○○就說與告訴人認識十幾年了,他不是什麼好東西,他曾經吸什麼東西,還倒在馬路上。還說告訴人與地下錢莊串謀要搞死他老婆,他已經準備好傢伙要對付告訴人」等語(第二一號偵卷第三一頁反面),以及證人吳素雲於偵查證稱:「與林秀雲聽到的內容都一樣,我們是同時在場,我們幾乎都是一起去洗頭的」等語(第二一號偵卷第三二頁),與辯護意旨所稱之「被告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僅表達心中不滿,主觀無散佈於眾意圖」等語,足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情事。
㈡、而 吳秀雲 證稱:「我與乙○○夫妻很熟,也常去幫忙他們客人洗頭」等語(第一0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另證人林秀雲、吳素雲並不隱瞞同案被告林詩萍積欠其二人債務之事實,且其二人所證述內容相符,再被告乙○○亦承認證人林秀雲、吳素雲常在其美容院內(原審卷第三、二二頁),是證人林秀雲、吳素雲二人所證應堪採信。而該二人與被告並無嫌隙,亦非告訴人,其等所陳自堪信採,至於辯護意旨雖稱:「證人與被告之妻林詩萍有利害關係,是其肯否為金錢甘冒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不無可議之處」等情,然所陳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顯屬臆測而不可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需補強證據,辯護意旨認證人之陳述尚需補強證據,亦有誤解。
㈢、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犯罪構成要件,其中「散布於眾」,係主觀違法要素,而非客觀構成要件,只需事實足證行為人主觀有散布於眾意圖,客觀上有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即足構成誹謗罪。查被告乙○○對常出入其美容院之客人林秀雲、吳素雲,任意指摘上揭有關告訴人之具體事實,而其內容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嗣告訴人經由林秀雲、吳素雲告知,得知上情,應堪認被告乙○○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向客人林秀雲、吳素雲指摘有關告訴人之事,所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普通誹謗罪之要件,縱被告乙○○或為其妻林詩萍出氣所說,惟林詩萍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與所謂告訴人「不是什麼好東西,曾吸過什麼東西,還倒馬路上」毫無關係,被告乙○○所指摘內容,顯示非僅表達對告訴人不滿,而進一步有貶損告訴人聲譽之犯意。且該美容院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辯護意旨解釋為僅對二位證人陳述,認為與構成要件不符,亦有誤認。至於原審判決敘明「被告未阻止林秀雲、吳素雲不得傳述於他人」等,係敘述理由並非說明構成要件,辯護意旨就此,亦有誤認。
㈢、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乙○○為指摘之地點係在大門勢必緊閉之美容院內,非公眾得任意聽聞交談內容,與誹謗罪須散布傳播於多數不特定而使眾人知悉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係誤將屬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要件解為客觀行為要件,顯與法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足採。至辯護意旨所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五號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且該案被告所稱:「他媽的,他把那老頭子害慘了」云云,其內容並未涉及事件之真偽,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本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該案例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事證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誹謗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乙○○誹謗告訴人之內容,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罰金肆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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