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
丁○○丙○○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丁○○、丙○○、甲○○依序供擔保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貳佰萬元、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或同面額之國泰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上訴人乙○○、丁○○、丙○○、甲○○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擴張利息請求)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擴張利息請求)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擴張利息請求)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擴張利息請求)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乙○○、丁○○、丙○○之父,即上訴人甲○○之夫 曾國華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生存保險金一百萬元,意外死亡保險金三百萬元,保險始期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終期為終身,受益人為上訴人甲○○、乙○○。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生存保險金二百萬元,意外死亡保險金六百萬元,保險始期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終期為終身,受益人為上訴人甲○○、丁○○、丙○○。曾國華已繳納保費共一百四十餘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意外自高處墜落而死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鶯歌郵局第三十六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同年月十七日到達,詎被上訴人以曾國華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病」,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致使其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要保人雖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但未造成保險人錯誤評估或決定,或為保險人所明知者,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查曾國華自七十三年間起有精神疾病,因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王美滿 (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在曾國華住處之斜對面)招攬而投保,其二人為十餘年之鄰居,與上訴人甲○○熟稔,明知曾國華患有妄想症,曾國華於投保前亦明白告知,惟王美滿表示沒關係,建議曾國華將三百萬死亡保險契約分為二部分,以規避體檢,並故意於要保書漏填曾國華之求診記錄。王美滿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王美滿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再查保險人每於危險事故發生後追查被保險人之病歷,而以其說明不實或隱匿解除契約,此舉雖有其法理依據,但頗難見諒於社會輿論,對保險業本身之信譽亦不無影響。保險人既能追被保險人投保前數年之病歷,不免使人懷疑被保險人是否於投保時已將實情告知保險人之代理人或特約醫師,經代理人之建議而為不實之填寫,或代理人素知被保險人之宿疾,待被保險人死亡,乃利用以為拒絕給付之藉口(參見 施文森 著保險法論文第一集第一0八頁)。故為匡正保險業弊端,並保護弱勢消費者,應儘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認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曾國華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主張解除契約。(參見鈞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
(三)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不影響保險事故之發生,即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查曾國華生前雖因妄想而至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就診,惟其僅有妒忌妄想,無自殺意念,且按時門診治療,精神狀態控制良好,死亡前五日仍定期接受門診,情緒穩定,無明顯妄想,亦無幻聽或自殺之意念,有桃園療養院之函文可證。再曾國華雖曾因注射針劑,出現僵呆、動作遲緩等副作用,而甚感痛苦,惟經主治醫師解釋並更改處方,未再發生明顯之藥物副作用,而未有自殺之意念。再其死前計劃為母親慶生,且其有大筆財產,如計畫自殺,應會留下遺書分配遺產。是曾國華自高處墜落而死亡,與妄想症無關,其雖未據實說明,但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四)上訴人甲○○以「因我先生有精神異常習性,生怕他有危險」為由報警協尋,乃在遍尋丈夫未果,心急如焚下,以臆測之語報案,非表示其丈夫會因妄想性疾患而遭不幸。再曾國華究竟自那一樓層墜下,墜落中途是否被物品影響墜地位置,被上訴人徒以距離判斷,似嫌率斷。又曾國華生前為訴外人鴻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慶公司)股東,從事工地管理工作,衡諸常情,曾國華於事發當日與上訴人甲○○至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辦戶籍,等候上訴人甲○○時,或係因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之相關狀況有較高度興趣及好奇心,故前往距離戶政事務所走路約三至五分鐘遠之工地(台北市○○鎮○○路○○號對面)探視察看,並不違反常理。且其死亡當時褲子脫到一半,可能想上廁所。況證人 李勇福 證述上訴人所指血跡位置正確,即血跡較靠近大樓鷹架位置,而非靠近外面平房方向位置,而按曾國華身高一百六十一公分,尚不足推斷其「跳躍而下」。
(五)曾國華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投保新光人壽百齡保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投保南山人壽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及康寧終身壽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投保新光人壽長安養老保險。惟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價值,故無賠償超逾損害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故曾國華無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上訴人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壽險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三0號判決勝訴,再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判決駁回南山壽險公司之上訴。上訴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再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六號駁回新光公司之上訴。
(六)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之護士 康翠萍 訪視曾國華時,上訴人甲○○在場。當時曾國華係因持續三年服藥,對副作用感到痛苦,始產生一時性自殺念頭。嗣醫師 呂明坤 於同年九月三日診療,記錄「pt,s之前以為動作慢是吃藥才拒藥,之後知是藥物(打針)之副作用。dysphoriamood改善多了」、「nosuicidalidea」。同年九月十四日住院,同年月二十八日出院,已覺得可以平常心看待,只會在太太出去太久時才會擔心,沒有情緒低落情形及自殺想法,顯見病情獲得控制。同年十月一日回診,醫師診斷其情緒穩定。況查,醫師為醫學專業人員,應由醫師親自診察病患(參見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醫師未經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故病患之病情應以醫師之專業意見為採酌依據。
(七)曾國華生前為清海無上師信徒,恪守五戒(殺、盜、淫、妄、酒),從未飲酒。且事發當時,曾國華攜帶之五千元完好如初,顯見並未花用買酒。又 陳志堅 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未提及酒精味乙事,現場亦無酒瓶、酒罐,足證曾國華未飲酒。
(八) 李英哲 係被上訴人僱用之體檢醫師,證詞顯然偏袒被上訴人。且告知書中「過去及現在之健康狀況」欄計有四百四十八個字,衡諸常情,李英哲不可能逐字唸。況李英哲賄專業知識,能夠判斷曾國華是否精神異常,符合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要件。退步言,李英哲所述可信,然其非訂立契約之人,亦非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指保險業務員,要保人對其無說明義務,且王美滿已受告知,被上訴人仍無權解除契約。
(九)曾國華原有五筆土地、六間房屋、存款及投資等共計二千零四十四萬零四十九元,其父親 曾守龍 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去世,遺留價值一千九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之遺產,其繼承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繳納遺產稅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曾國華繼承七筆土地,財產價值累計近三千萬元。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間名下原有六間房屋,曾國華並購買價值二百多萬元之賓士轎車給上訴人甲○○。然曾國華之母親 曾呂森 曾規劃分散財產,以免將來須繳納高額遺產稅,故建議曾國華移轉部分不動產給上訴人甲○○。事發當日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因為曾呂森說要把一部分遺產過到我名下,分散曾國華的遺產稅。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要保書、保險契約書、告知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六)桃療醫字第四五二六號函、鴻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影本,並聲請調取曾國華之病歷,及聲明證人王美滿、李勇福。
(二)於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並聲明證人王美滿。
(三)於本院提出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書、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並聲明證人 賴惠端 、曾呂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國泰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未說明或說明事項有或然性存在,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查曾國華患有「妄想性疾病」(精神性疾病),自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日止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自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因妄想、多疑等症狀,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在省立桃園療養院就診。王美滿不知上情,僅耳聞 曾國比 一般人不正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協同曾國華接受體檢時,醫師李英哲詢問曾國華「過去五年內健康狀況」、「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病。」,曾國華問答「否」,並於體檢表簽章聲明屬實。業務員王美滿根據體檢表代曾國華填寫要保書,而於關於「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中有關「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病。」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無」,經曾國華簽章聲明屬實。曾國華顯然未據實告知。至上訴人甲○○雖告知王美滿,曾國華曾在療養院治療,但未明示罹患精神幻想症,且上訴人甲○○非負有書面說明義務之人,其對王美滿陳述之事實,不生告知效力。又曾國華如據實告知,依被上訴人之審查標準表所示,為拒絕承保事項,其未據實說明,顯已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再查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接受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訊問時,表示:「我本來上午要帶先生去療養院去看病,去之前我先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三份並帶先生一同去,因當時戶政所客人多,先生在一樓等我,約十時許申辦完畢後,不料先生就找不到,我找了半天還是找不到,因我丈夫有精神異常習性,生怕他有危險,故在不得已之下才報警先生失蹤了,後才知先生已身亡」。證人陳志堅於警訊時亦證稱急救曾國華時,傳出濃厚酒精味,益見曾國華之精神疾病與危險之發生有或然性。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曾國華之死因為「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致死,頭、胸、腹部挫傷顱骨及肋骨骨折,高處墜落」。惟曾國華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被發現躺在台北縣○○鎮○○街「豪美家園」之尚未完工大樓工地之中庭內,其與該工地無地緣關係,且其雖為鴻慶公司股東,但不一定為建築人員,自無理由爬上該工地。倘曾國華尿急,可在戶政事務所內解決,何需捨近求遠?且工地主任陳志堅陳稱當時所有工人在工務所內領薪資,樓上無工人在,未提及曾國華之外褲脫下一半,況曾國華應在室內解決,不可能站在牆邊或鷹架上如廁,是曾國華不可能因尿急至工地小便,遭人撞見,一時情急而不慎墜樓。再查,當時「豪美家園」大樓外牆外一公尺處搭有鷹架,其被發現地點距離鷹架二.三公尺,縱依上訴人主張,亦距離牆壁三.二公尺,曾國華如意外失足墜樓,依常理言,墜落地點應靠近牆邊或鷹架,而非距離三公尺以外。鈞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六八0號函,亦不排除曾國華有自主意志強行跳出去之可能,可見其跳躍墜下,非失足墜落。而曾國華對跳躍而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預見,故該結果發生,應係曾國華故意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曾國華求診時,迭次表示對黃色衣服敏感,懷疑其妻想別人(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六月二十八日病歷)、打太太(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病歷)、查太太行蹤及車子開過痕跡、停放位置、里程等、每天錄太太講的話達半年之久(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病歷),在太太出去太久才會擔心(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病歷)。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作家庭訪問,記載「1、案妻求助,病患拒藥,經家訪發現夫妻二人常為服藥起爭執,病患為此感痛苦而想自殺。2、病患C/O注射針劑約一週左右出現僵呆,動作遲緩病患認案妻害他的,而出現跪地向妻求饒,經解釋藥物作用可以調整藥物,但病患反而拒絕打針,但同意在出國前再看門診與鄭醫師商討。」。此外精神病患之精神狀態常因偶發事故而生變,曾國華飲酒後自我控制行為、情緒,不能以病歷資料判定。可見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八)桃療醫字第六四三號函僅依據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診療結果,即謂曾國華的妄想與死亡無明顯因果關係,自屬率斷。況其未完全排除因果關係。
(四)依被上訴人之「體檢規定暨注意事項」,系爭保險契約為三倍型,投保年齡四十九歲以下,保險金一百零一萬以上,即須作心電圖及肝機能檢查,並無三百萬元之體檢項目較二百萬元詳細之規定。故系爭二保險契約之體檢項目並無區分,王美滿不可能因顧忌曾國華之精神疾病可能因體檢被發現,而將保險契約拆成二件。改稱系爭號碼0000000000保單不用體檢,號碼0000000000必須體檢。
(五)於人壽保險,保險人多指定特約醫生為被保險人體檢,以為危險評估,該醫師為保險人之代理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是否違反說明義務,應就特定醫生決定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依誠信原則告知,區公所若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仍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審查標準表、告知書等影本、照片。並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一八五號相驗卷宗、履勘現場。
(二)於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體檢規定暨注意事項影本。並聲明證人李英哲。
(三)於本院提出財政部函、保險契約條款等影本。並聲請函查上訴人甲○○申請戶籍謄本之份數、財產總歸戶資料,及聲明證人王美滿、李英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一八五號相驗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變更為黃調貴,有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九一0七00四三七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四十六頁),經黃調貴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准予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於本院擴張遲延利息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待被上訴人同意,應准予擴張。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丁○○、丙○○之父,即上訴人甲○○之夫曾國華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生存保險金一百萬元,意外死亡保險金三百萬元,保險始期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終期為終身,受益人為上訴人甲○○、乙○○,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另一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生存保險金二百萬元,意外死亡保險金六百萬元,保險始期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終期為終身,受益人為上訴人甲○○、丁○○、丙○○,嗣曾國華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在台北縣○○鎮○○○路、忠孝街二十二號對面之豪美家園工地,自高處墜落死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鶯歌郵局第三十六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同年月十七日到達,但被上訴人以曾國華訂約時未告知其患有「精神分裂病」,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保險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第十、二十五、一六二至一七五頁、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一八五號相驗卷宗查核在案。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抗辯:曾國華訂約時未告知患有妄想精神病,伊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上訴人則以保險業務員王美滿明知曾國華之病情,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語反駁之。查:
(一)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條款(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二)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八)桃療醫字第六四三號函檢送曾國華之病歷(原審卷第四十五至七十四頁),顯示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因妄想症持續接受門診治療。然被上訴人提出要保告知書(原審卷第一0二頁),上訴人提出告知書(原審卷第一六五、一七一、一七二頁),顯示曾國華就被上訴人書面詢問「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精神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勾選「否」,與上開病歷不符。
(三)證人王美滿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證稱:「我是被上訴人之員工..我是區主任,之前是業務員,曾國華是我招攬的,之前他住我們對面,但不熟,我與他太太熟..曾國華我不熟,有無精神疾病不知道,辦保險時通常我們很少問這方面的問題。(問:曾國華及其太太在投保時曾告訴妳他有精神疾病?)我忘記了。(問:保險契約是妳代寫?)地址是我寫的,內容也是我寫的..最後簽名是他本人簽的,當時分二部分保險是因三百萬的死亡保險可免體檢」(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一頁)。惟查,證人王美滿當時仍受雇於被上訴人,其如明知曾國華罹患精神疾病,竟隱匿不呈報被上訴人,將因違背勞工之誠實義務,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可能危及工作,故證人王美滿稱不知道曾國華罹病,及不記得曾國華、上訴人甲○○曾否告知其病情云云,非無避重就輕,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尚難遽信。況查,被保險人之身心狀態為被上訴人決定承保之重要因素,財政部於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台財錢字第一七一八三號指示「保險公司(處)應嚴格責令業務人員在招攬保險契約時,應善盡說明之責,務使要保人充分了解契約內容及對於書面詢問不據實說明可能發生之後果,尤須特別注意詢明被保險人曾否在公私立醫院就診,在記事欄註明就診斷醫院之名稱及日期,並由擔任說明及詢問之該公司(處)業務人員於筆錄之後親筆簽名表示確已照上述規定辦理。」,證人王美滿身為保險業務員,竟稱通常不詢問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與常理不合。此外證人王美滿為曾國華規劃二份保險契約,係因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可免體檢,則證人王美滿是否為使曾國華避免接受較複雜之體檢項目,以免被上訴人查覺其精神疾病,尚非無疑。
(四)曾國華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遷入台北縣○○鎮○○路○○○巷○○弄○○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十頁)。證人王美滿於八十年三月間遷入同弄四十號,有本院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二二四頁)。又證人賴惠端證稱:「七十八年搬去尖山路一七四巷三十五弄四十八號,八十九年搬走,當時王美滿住四十號,甲○○比較晚搬過去,大約在八十年左右搬過去,他們住在四十七號,我住對面,離王美滿家約二十公尺,離曾國華家約十公尺,王美滿家離曾國華家距離約二十公尺,曾國華有病,他們搬去時,我們就發現曾國華眼神呆滯,走路好像不看旁人,看起來怪怪的,也不跟人打招呼,讓我覺得不正常..曾國華自己說他精神不好,而且他很難過,常常會發作..我知道他常常去看病..我曾經看過他在家裡丟東西,丟得到處都是,鄰居都知道這些狀況,因為他鬧的時候很大聲,鄰居會跑去看,王美滿跟我、甲○○、曾媽媽都有交情,常常聊天,聊天時曾經聊過曾國華的病情,我不知道曾國華確實的病名,只知道是精神方面的病,曾國華幾乎每禮拜都會鬧..我們聽到吵鬧,可以從外面看得到屋內。該區都是透天厝,對面六間,我住的這面八間,巷道是死巷,鄰居間都常常往來,房子並沒有前門之後又一道門,直接門進去,就是屋內。」(本院卷一第二三
0、二三一頁)。可見證人王美滿稱不知曾國華罹患精神疾病,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王美滿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證稱:「(問:與兩造有無僱傭關係?)沒有(問:當初上訴人甲○○詢問其先生在桃園療養院治療精神病,可不可以投保,你表示輕微沒有關係?)我知道,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問:一次投保三百萬,跟把三百萬分成一百萬及二百萬,體檢內容是否有差?)依公司的規定有差..抽血檢查部分有差,但詳細情形我已經忘記了..公司給我們的權限是三十九歲裡面三百萬裡面可以不要體檢,所以我把他拆成一百萬及兩百萬..二百萬需要體檢,但項目與三百萬不同。(問:投保時是否知道曾國華患有精神幻想症?)有耳聞..他有說他在吃藥..我知道他有精神上的疾病,我不方便問。(問:是否知道曾國華在桃園療養院醫治?)不知道。(問:當時對上訴人甲○○表示很輕微沒有關係,可以分成兩張保單?)是的..我說如果是輕微的沒有關係..我不知道那叫精神幻想症,只知道他比一般人不正常。(問:上訴人甲○○曾告知其先生在桃園療養院治療?)我印象中沒有」(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證稱:「證人賴惠端所言原則上都相符。我拉保險前,就聽過曾國華精神狀態不是很好,會爭吵,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吵的情況。拉保險後我才知道曾國華有在就醫..我當時做保險業務已經做了七、八年了,我七、八年之間做上百件,依照公司對我們的訓練,我應該要查明曾國華是否就醫、服藥,但當時我直接帶他去做體檢,沒有問他..以前沒有辦類似案件,故沒有注意要告知體檢醫師,公司訓練應該是有要求業務員把所知道的要保人狀況告知醫生,我沒有要曾國華將精神問題告訴醫生..照內部規定,是要告知公司及體檢醫生,以免帶病投保。(問:賴惠端有無跟你講曾國華的精神狀況?)我跟鄰居聊天,有時候會聽到,鄰居說曾國華今天有出狀況,跟甲○○吵架。(問:知否曾國華患有何疾病?)知道精神狀況不好,不清楚什麼病..偶而聽到曾媽媽說他兒子又在鬧了。(問:曾國華投保時有無表示他在吃藥?)好像有」、「原先就是要投保三百萬元,曾國華當時不知道保險單一張或二張的問題。當初公司給我們業務員的權限是同一位被保險人,二年內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以內,不需要體檢,與幾張保單無關,如果本件險種,一張保單三百萬元死亡賠三倍,就超過,就必須要體檢。本件保額一百萬元部分不用體檢,保額二百萬元的要體檢,二百萬元與三百萬元體檢的方式,有無一樣,我不記得了。(問:
八十九年時證稱二百萬元與三百萬元體檢項目不同?)以前的應該比較正確..我都辦理簡單的體檢」、「我跟曾國華拉的二件保險,第一次佣金大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可抽佣金二萬元以上,以後每期他繳的保費我還是可以抽一些佣金,我二件一供退還佣金六萬元給要保人曾國華,其他我收了..當時是我先生朋友的媽媽也在被上訴人公司,跟我一起在拉這保險,我就是用退他佣金來爭取這保險。(問:退第一期保費佣金?)是的,我沒有意思要退他續期佣金」(本院卷一第二三一至二三五頁)。是證人王美滿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終止後,在無工作壓力之情況下,坦言知道曾國華罹患精神疾病及服藥中,但為爭取業績及續期佣金,故意忽視上情,並為使曾國華免於接受較複雜之體檢項目,為其規劃投保二份保額較低之保險契約。又證人王美滿先承認上訴人甲○○曾就曾國華在桃園療養院治療精神病,詢問能否投保,證人王美滿嗣後改稱無此記憶,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六)曾國華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簽訂系爭契約時未滿四十歲,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十頁)。又被上訴人提出「體檢規定暨注意事項」(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一七八頁),雖顯示三倍型保險,四十九歲以下,七十一萬元至未滿一百零一萬元者,為一般體檢,一百零一萬元以上,加作心電圖及肝機能檢驗。但被上訴人自認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未辦理體檢,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作一般體檢,可見未適用上開「體檢規定暨注意事項」。另證人李英哲證稱:「八十二年起受雇於國泰人壽迄今..只要公司通知業務員帶保戶來,我就負責體檢。基本體檢項目都一樣,如果保額超過三百萬元要加做抽血做生化檢驗..本件為基本體檢項目..該險種為三倍險,一百萬元算三百萬保額,三百萬元算九百萬元保額,如果三百萬元只做告知記錄及基本體檢項目,如果九百萬元要加做心電圖、胸部X光、生化檢驗..(問:本件保額六百萬,有無加做體檢項目?)應該有加做心電圖、X光、生化檢驗」(本院卷一第二七0至二七三頁),系爭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保額未逾六百萬元,應只作基本體檢,不包括心電圖、胸部X光、生化檢驗,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檢驗資料,可見證人李英哲稱應該有加作檢驗項目,無可憑採。益見證人王美滿所稱將三百萬元保額分成二份保險契約,其中一百萬元保額部分不用辦理體檢,二百萬元保額部分只作一般體檢,藉以避免因保險契約之保額達三百萬元,須接受不同項目之體檢等語,堪予採信。
(七)按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查證人王美滿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代理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其明知曾國華有上開要保告知書所載詢問情事,仍代理被上訴人與曾國華簽訂保險契約,收受保費,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於訂約前亦明知曾國華有上開病史,要保告知書上雖勾選「否」,不致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八)證人李英哲雖證稱:「(問:曾國華體檢時有無告知他有精神病?)沒有,體檢時告知書有列很多項,我們都會逐一詢問,若他說沒有,我們就給他看告知書,若他沒有意見就簽名」(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何時會帶保戶過來都不知道,所以不會去調保戶的之前就醫記錄,只根據財政部要求的體檢項目來做口頭的詢問,精神疾病分很多種類,有的精神病分發病期跟潛伏期,如果在潛伏期,醫生不見得檢查出來,除非保戶有講..這些資料是我逐項詢問後勾選,再請被體檢人確認後簽名。本件..當時應該沒有提到他有精神方面的問題,不然我會做記錄」。惟查,被上訴人已因代理人王美滿明知曾國華之病史,而視為於訂約時亦已明知,自不因曾國華於體檢時未告知證人李英哲而異其法律效果。
五、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保險金二百萬元,給付上訴人丁○○、丙○○保險金各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上訴人甲○○保險金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曾國華自殺身亡,上訴人不得請求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未曾罹患第五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內(躉繳者,係指保險單所載年期內)身故時,本公司按當時總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本件上訴人已證明被保險人曾國華身故,符合上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可請求保險金。被上訴人抗辯有上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給付保險金之除外事由,乃屬例外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一八五號相驗卷宗所附驗斷書,記載曾國華「右前額、右顴骨部、右頰及右側頦部挫傷」、「右眉外上方挫裂傷,傷口長四公分」、「右前胸、右胸外側部及右側腹部廣面挫傷」,可見其墜落時係右側著地,與故意跳躍墜地者,通常正面或雙腳先著地,似有未合。
(三)上開相驗卷宗所附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六)桃療醫字第三九六九號函、及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所附同院(八八)桃療醫字第六四三號函,均表示:「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曾患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來院初診,經診斷為妄想性疾患,當時之精神狀態有妒忌妄想,否認幻聽經驗,無自殺意念,之後曾患均可按時門診治療,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當時精神狀態情緒穩定,無明顯妄想,否認幻聽經驗,無自殺意念。」上開曾國華之病歷(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亦載明其接受門診治療五十多次,症狀為有嫉妒傾向(jealous,enviouse),看到黃色東西及上訴人甲○○看別人,會多疑(suspicious)、發脾氣、心情受影響;限制上訴人甲○○之行動,每天錄下上訴人甲○○之對話;覺得環境骯髒,一直想洗澡等,但無自殺、自傷傾向。曾國華於同年十月一日最後一次門診,表示自覺心情平靜,只會在上訴人甲○○出去太久時才會擔心,大部分時間沒有胡思亂想,並同意接受打針治療。再查,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六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給付保險金民事事件卷宗,其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所附太和醫院病歷,顯示曾國華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至二十八日住院治療,臨床症狀為「疑妻有外遇,尤其當妻身著黃衣褲時,或當妻與較矮身材之異性講話時,目前否認有A/H或L/H」,未敘及有自殺意念。曾國華之母親曾呂森亦證稱曾國華沒有想過要自殺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七三頁)。至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之病歷雖記載護士康翠萍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家庭訪問,發現曾國華夫妻常為服藥問題起爭執,曾國華為此感到痛苦而想自殺,及曾國華接受注射針劑約一週左右出現僵呆,動作遲緩,認為上訴人甲○○所害,曾跪地向其求饒字樣。惟此係曾國華對於長期服藥心生倦怠,再因注射針劑所致副作用而產生不同幻想,不能因此認為其有結束生命之意念,此由該病歷接續記載曾國華經康翠萍解釋可以調整藥物及與醫師商量後,曾國華表示「認為病已好,現只剩心結問題,想找心理技師談」,可見其仍有對抗疾病之意念,不至輕生。
(四)上開相驗卷宗所附警訊筆錄,雖記載證人陳志堅證稱在現場急救曾國華時,有傳來濃厚酒精味等語。但查,該卷內資料未顯示現場遺留裝含酒精物品之容器,曾國華於墜落前是否飲酒,尚非無疑。縱曾國華曾飲酒,亦無從推斷其目的在準備自殺,自不足以排除意外墜地之可能。
(五)被上訴人抗辯:曾國華與「豪美家園」工地無地緣關係,無攀爬工地高處之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曾國華生前為鴻廈公司股東,從事工地管理工作,事故當天曾國華在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等候上訴人甲○○申請戶籍謄本,「豪美家園」工地距離該戶政事務所約三至五分鐘腳程等語,經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核與上開要保書職業欄之記載相符(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曾國華非無可能一時興起,參觀他人之建築工地。被上訴人以曾國華與該工地無地緣關係,推論其意圖自殺而至該工地云云,尚屬率斷,不足憑採。
(六)被上訴人再抗辯:當時工地大樓外牆外一公尺處搭設鷹架,曾國華著地處距鷹架
二.三公尺,與意外失足墜樓,墜落地點靠近牆邊或鷹架不合云云。然查,參諸上開相驗卷宗,未調查曾國華自何處墜落,難以判斷曾國華掉落點與著地點之距離,且卷附照片未標示尺寸,無從認定曾國華遺留之血跡距離鷹架外圍之長度,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墜落地點與鷹架距離有二、三公尺,尚乏所據。另證人李勇福證稱:「我是三峽分局警員..我到現場時,人已送到醫院..血跡離鷹架約有二公尺..(問:鷹架距外牆有多遠?)約一公尺多」(原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而參諸上開相驗卷宗所附驗斷書記載曾國華身高一百六十一公分,無論其係故意或意外自高處墜落,均可能因墜落高度因素影響,在距離約二公尺處著地。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六號卷宗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六八0號函,指出「.由傷勢粗略判定以直接墜樓(無墜落路徑障礙物)及頭、胸部朝下在二樓以上約五至八公尺以上(且落地時無防護動作即手、腳完整)即可能造成此一傷勢..若依實驗數據判斷,若死者的起跳點在八公尺高度以下,則可支持死者有自主意志強行跳出去之可能..若死者起跳點在八公尺以上,則較無法由生物動力學上支持單純有自為之動機..」,並檢送相關研究資料可憑(上訴人提出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三四四至三六三頁)。又參諸上開相驗卷宗所附調查筆錄,記載證人陳志堅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證稱「工地現在有六樓高」,依一樓層通常至少二公尺十公分高度計算,當時樓高至少達十二公尺六十公分。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曾國華自何高度墜落,自無從斷定其本於自主意志跳下。
(七)綜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國華有系爭契約所定除外條款所示情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保險金數額復自認真正,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再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指受益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之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收受理賠申請,應於同年二月一日前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未依約理賠,上訴人據保險契約,請求其給付系爭保險金,並加計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殊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吳美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