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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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晚間,至友人即告訴人甲○○位於基隆巿新豐街三0三巷十九弄十一號三樓住宅賭博,輸予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遂開立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萬元)及十萬元、未載受款人之票號分別為○二七二七六、○二七二七
七、○二七二七八、○二七二八二號之本票共四紙(下稱四紙本票)交付告訴人以為償付。被告因心有未甘,乃於翌(十七)日早上再至告訴人住宅,告訴人於近中午時因事外出,被告見有機可趁,進入告訴人房間,在房間抽屜內找到自己在前一日所簽發之四紙本票,竟將四紙本票撕裂,致令不堪用,再丟棄在告訴人房間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係以文書之證明效力及其依文義所生之效用為其保護對象,故以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其上開文書效用為構成要件,文書經撕破後,若經比對文字依然可觀,則尚未達失去效用之程度(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傅隆生 之證述及四紙支票原本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將其所開立並交付予告訴人之四紙本票予以撕裂之情,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四紙支票原本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仍持有四紙本票並持以向其提示請求付款,四紙本票尚未喪失其效用,應不成立毀損文書罪等語。經查:上開四紙本票均僅遭被告撕裂為二半,已由告訴人認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可按,附於偵查卷第九頁)並分別黏貼復原後提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四紙本票原本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亦經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中指陳無訛(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而本票未若支票之提示、交換程序對於支票完整性、記載事項及簽章均有嚴格之要求,故上開四紙本票原本縱經被告撕裂,然僅撕裂為二半,而非撕裂為碎片,上開四紙本票所記載之內容仍可清晰辨識,告訴人黏貼後仍得依據上開本票原本所記載之內容本於該四紙支票原本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是上開四紙本票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且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被告毀損文書之行為尚未達致生喪失其效用之既遂程度,而該罪復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未能辨明本票與支票本有不同之提示要件,本票亦無所謂交換程序,猶以有價證券經撕破,縱修復後持往付款提示,在票據交換實務上亦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之一,實際上亦無法再基於該撕破之本票,繼為保證、背書等其他票據行為,是該四紙本票應認已喪失其效用等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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