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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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O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O六三五號、第二四○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向澳洲繁花公司購入之犢牛用奶粉,係食用奶粉,規避食用奶粉百分之十五之關稅,方以免稅之犢牛用奶粉名義輸入,而澳洲繁花公司曾於之澳洲商業及工業辦事處,並於傳真信函第三段中說明:「我們不具專業之身分回答此種奶粉食用後對身體之效果,但從我們的知識的瞭解,如果此奶粉用於烘焙,理論上,鍋內溫度會殺死全部細菌,對任何健康上的危害,可以減到最小。」,是此可認定該公司所出售之奶粉,係可供烘焙食用之奶粉,非不能供人食用之奶粉。並據此認為,倘聲請人所輸入、販售奶粉之本質,果係食用奶粉,即不合詐欺之要件,不構成常業詐欺之犯罪,則此傳真信函即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有利於聲請人之無罪判決,是據上述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中,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澳洲繁花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廿日覆我國駐澳洲之澳洲商業及工業辦事處傳真信函,於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中甲部分第一點倒數第十二行處已有提及並說明是否據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號判決書中亦提及此一傳真信函,難據此即謂法院不知或未予斟酌,且該傳真信函亦非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或未經注意之證據,於判決後始行發現者,綜上,尚難謂有確實之新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不當,核與再審要件有所未合,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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