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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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徵信對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而向遠東國際商銀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並自九十年九月起,每月二十一日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五千二百九十一元,分二十四期給付,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甲○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繳交第一期期款後,其所簽發用以清償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自次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遠東國際商銀並將前述對甲○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職員 王凱中 多次前往查訪,發現甲○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自約定存放地點遷移去向不明,致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債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對借款之後僅償付第一期款外,均未有清償,惟辦稱:民國九十年十月底因發生車禍將車子送到全方位汽車修護廠修理,一直籌不出修理費五萬五千元故未取車,歷經一年修車廠說該車移放路邊已被偷走,伊不是不還錢云云。
二、本院查: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之職員王凱中於警訊中、職員 林康忠 在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綦詳,並有核貸建議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興契約書、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
㈡第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全方位汽車廠」維修至九十二年
三月間完全未加聞問,亦從未通知債權人車輛所在地,因而致使修車廠負責人黃良保將車移置路邊被竊,被告非但不繳分期款亦不取車,且不告知債權人標的物存放地點,主觀上有不付款及棄置不法意圖,客觀上已有遷移之行為已生損害於債權人,所辯殊無足取。犯罪事證已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遷移標的物之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被告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論據,固非全無見地,惟查被告遷移標的物,故意不通知債權人,無非在逃避被催索責任,逾一年不取車已有棄置標的物之意圖,終致債權人喪失標的占有權利,損失已現,無罪判決已有失出。公訴人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已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造成損害金額不大,被告已與債權人有和解協議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拘役三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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