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仟元紙鈔參張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因縮刑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再犯同條例之罪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法院裁定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三年四月三日,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某時,受其友人 王永輝 之託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聖街口,向甲○○拿取欠款三千元,明知甲○○(未據起訴)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三張(號碼:LX755656EU、EM756775EU、LX579659EU),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局板橋火車站(下稱板橋火車站)售票大廳第五號窗口,先拿出其中一張千元偽鈔,持以行使欲向售票員 蔡宗良 購買「板橋至鶯歌」之火車票一張,為蔡宗良發現有異,告知該鈔券不能使用,丙○○接續又拿出另一張千元偽鈔,復為蔡宗良拒絕而未得逞,即往自動售票機以其自備之零錢購得上開車程之車票(票價一十九元)一張。嗣經蔡宗良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偽造之上開千元紙鈔三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供承有於右開時地,受友人 王文輝 之託,向甲○○拿取欠款三千元(千元鈔券三張)後,即持以至板橋火車站第五號窗口向售票員購買前往鶯歌之火車票,接續二次交付該千元鈔券各一張欲找零時,均經售票員蔡宗良發現為偽鈔而不遂,即往自動售票機以其原有自備之零錢購得「板橋至鶯歌」之火車票一紙,暨隨後即被警查獲等事實不諱,並經證人蔡宗良就被告如何購票及持其中之千元鈔欲找零時,經發覺有異退回給被告,被告再持另一張鈔券行使時亦因覺得與真鈔不同而距絕等情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且有為警自被告身上查扣之千元紙幣三張及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板橋至鶯歌」之火車票影本一紙(影本)扣案可稽,上開紙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券上浮水印模糊不清、浮窗式安全線斑駁不明顯、券上微小字跡、隱藏字跡及油墨皆與真鈔樣本不相符,且紙質光滑,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七七五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及採驗紀錄表、驗證等件可參(見警詢卷第十、十八、六至九頁)。則查扣之千元紙鈔三張,確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並以:甲○○交付時伊不知道係偽鈔,係經售票員告知後才知道云云置辮。然查,「板橋至鶯歌」火車票之票價僅一十九元,有該紙車票影本可佐。被告並不諱言其接續二次使用偽鈔時,身上有零錢二十餘元之事實,依此已足以支付上開車資而有餘。依證人即售票員蔡宗良證稱,其曾經要求被告以零錢或小額紙鈔支付票價,但被告於售票員告知可能係偽鈔而拒絕收受之際,竟毫無尋找零錢或小額紙鈔之動作,反而換取另一張同為甲○○所交付之千元紙鈔以支付。依此情形,則以被告僅係受託向甲○○取款,卻於拿取之後持大鈔購票意圖找零,此舉顯然與坊間冀圖以小額購物找零之方式使用偽鈔,藉此換取真鈔之模式相一致,其於甲○○交付上開紙鈔時即有偽鈔之認識甚明。被告係在使用偽鈔購票未能得逞之情況下,即刻前往自動購票機購得上開「板橋至鶯歌」之火車票一張,尤足見其早在使用偽鈔之前即已知悉曩中有自備之零錢,所辯不知當時甲○○所交付者為偽鈔,及係在售票員拒收紙鈔後,才發覺身上有零錢,始至自動購票機買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證人王永輝證稱其有委託被告代為向甲○○拿取欠款之情事,充其量僅止於證明被告所稱其受託取款之情非虛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甲○○交付上開千元紙鈔欠款時無有偽鈔之認識。證人甲○○經原審傳拘無著(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本院無再次為無益傳喚之必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其以偽鈔購買車票遭識破而未得逞,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因實害行為尚未發生,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密切不可分之時地二次持以行使偽鈔,為單純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因縮刑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再犯同條例之罪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法院裁定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三年四月三日,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偵查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徵,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鈔,貪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等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偽造之仟元紙鈔三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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