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甲○○因知悉其原女友乙○○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前往大陸地區,不在國內,且先前即已得悉乙○○之金融卡密碼,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以乙○○所交付之鑰匙啟門進入乙○○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九號十一樓之八住處後,未經乙○○同意,即擅自拿取乙○○所有置放於該住處抽屜皮夾內之台北銀行嘉興分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三號,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一枚,繼持該金融卡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同年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之世華銀行、板信銀行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前,插入該金融卡,鍵入密碼及金額,使前開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連續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於付款銀行即台北銀行嘉興分行乙0000000─九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新台幣(下同)各十萬零三十五元(其中世華銀行、板信銀行每次鍵入之金額均為二萬元,均鍵入五次,手續費每次七元),合計共二十萬零七十元(含手續費七十元)之存款,甲○○提領款項完畢後並將前開金融卡放回乙○○住處,同時已將其中十七萬元加以花用。嗣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許返家發現金融卡放置位置不同,察覺有異,並於翌日至台北銀行嘉興分行查詢後,始知上情,因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甲○○,同時扣得上開花用剩餘之現金三萬元。
三、案經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持乙○○之金融卡自乙○○之台北銀行嘉興分行○八七九九─九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款二十萬元及手續費七十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亦供承在未得乙○○同意之情形下,取得金融卡自行前往提款機提款。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銀行嘉興分行○八七九九─九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金融卡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自上開提款機共從乙○○之上揭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外,因係跨行提款,提領一次另需支付手續費七元,提領十次共需由上揭帳戶內再支付七十元之手續費,此之手續費亦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再付與提供提款機提款之銀行,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論及,尚有未妥。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知悉告訴人不在國內即利用該時機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加以盜領金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仍未將盜領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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