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五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另案偽造有價證券具保停止羈押後某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住處,割取未中獎公益彩券(下稱彩券)之號碼,換貼在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彩券號碼欄內之方式,偽造獎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中獎彩券。再於同年七、八月間,多次前往乙○○所經營之「LIPS」餐廳消費,先向乙○○佯稱其有破解彩券方法,並交付真正之中獎彩券抵付消費,乙○○均能兌得彩金,致誤信其確有破解彩券之方法而拿出五萬元,委由被告購買二本彩券,一同在餐廳刮獎,共刮得彩金二萬七千元,嗣見時機成熟,被告遂遊說乙○○合資購買三本彩券,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四萬元及所刮中彩金二萬七千元之彩券,餘款由被告支付,被告為取信同時應乙○○之要求,交付前述偽造之彩券為擔保之事實,坦承不諱,罪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同類型犯罪,俱見其無悔改之意,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偽造有價證券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係累犯,依法必須加重其刑,原審酌情處以有期徒刑四年,已屬低度刑,實已衿憫,難謂過重。是被告執此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