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間邀同被告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8
,448元,原告並分別於90年4月起撥款二筆,目前餘欠46,567
元。又本借款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起於一年內分12期,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
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
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利率按滿一年之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5訂定
,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
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百分之0.5計息;若被告不依期償還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丁○○自96年3月20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
無著,至原告99年5月18日起訴日為止,尚欠本金46,567元,
及利息4,525元與違約金380元,合計51,472元未為清償,而被
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結清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