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9月3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與興信東路口之紅番檳榔攤內向原告購買總價值10,6
65元之化妝品一批,僅於同年月5、6日左右支付5,600元之貨
款,尚餘5,000元未付,嗣被告又購買1,200元之物品,合計尚
欠貨款6,200元未付,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避而不見,共計
尚欠原告6,200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購買10,665元、1,200元之化妝品,合
計應付貨款為11,8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銷售證明單、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惟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號
詐欺案件偵查中自認:伊於9月3日向原告購買,並拿到貨物,
伊第一次交付6,600元給被告,第二次款項是5,000元,約定在
11月初在檳榔攤交付,結果約定日的前兩天伊被公司開除,才
會沒有辦法拿錢給原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僅自認其向原告購買
之貨款合計為11,600元,則原告就逾被告前揭自認範圍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就逾被告前揭自認11,600元部分
外之貨款,提出前揭銷售證明單為證,然前揭銷售證明單內所
載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係原告所記載,本院尚難僅憑原
告自行記載之該銷售證明單即得認定原告主張逾被告自認範圍
外之事實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從
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貨款自應以被告於前揭偵查中所自
認之11,600元為可採,至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尚乏所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支付5,600元之貨款,惟被告於前揭偵查中抗
辯已支付6,600元之貨款等語。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
自認向原告購買合計11,600元之貨品,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
已支付6,600元之貨款,既與原告主張支付之5,600元不符,被
告自應就逾上開原告自認支付之5,600元外之清償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本件被告清償之貨
款金額自以原告主張之5,600元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向原告購買合計11,600元之貨品,其已支付5,600
元之貨款,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貨款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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