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99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9,1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社會
基本事實,且原告僅其擴張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再被告於
原告擴張上開聲明後,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則原告追加
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央西
路1段直行往新生路方向行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撞倒,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頸部挫傷、右足挫擦傷並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四肢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案經鈞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一)醫療費用:醫藥費8,033元、復健
費18,365元,合計26,398元。(二)財物損失2,100元。(
三)居家照護費用54,000元。(四)無法工作之損失50,287
元。(五)交通費用2,000元。(六)精神慰撫金74,385元
,共計請求209,17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之強制險部分原告已經領走,且被告於
談和解時,已經先給原告1,500元,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上
開部分。又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撞倒,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足挫擦傷並感染
蜂窩性組織炎、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產品維修單、居家照顧證明、看護費用證明收據、計程車資
證明單、扣繳憑單、准假同意書及付款明細單等為證,並有
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時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款第8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行經上揭劃有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被告顯有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過失甚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其支出之醫藥費為8,033元及
日後所需之復健費為18,365元,合計26,398元,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公司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經最
高法院以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闡釋在案。準此,本件被
告於99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公司之認諾而逕為其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從而,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財物損失
2,100元,應予准許。
(三)居家照護費用部分:
按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係由其夫看護照顧,然
親屬間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挫傷、右足挫擦傷並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四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必須由家人輪流照顧,其照顧時間以一個月計算
,而日額為1,800元,故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54,000元,
並提出居家照顧證明及看護費用證明收據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致傷勢於急診後至住院期間及99年5月2日返家後是否需他
人看護照護等事項,業據該院函覆:「⒈原告住院期間(
97年4月29日至97年5月2日)可自行活動,但因感染,建
議臥床休息少走動,固有部分時間需他人全天照護。⒉原
告於出院後約需二週時間休養復健,需全天看護時間約為
二週,需半天看護時間約為一週(原告僅於97年5月9日後
回診一次,病歷上建議再休養、復健一至二週)。⒊97年
5月9日後原告未再回診,依據病歷記載,出院後約有三週
少走動、多休息(約97/5/3~97/5/23),至於是否需更
久時間休息,因原告未再回診,故無法評估。」,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4月30日桃醫醫秘字第099000344
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因醫院回函原告須全天及半
天看護,時間應該不用到1個月等語置辯,然本院斟酌原
告受傷情狀、看護需求及本院因審理此類事件職務上所知
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認原告所請求之上開看護費用,應
屬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保險從業員工作,月薪50,287元,其受傷
住院及療養期間有一個月之時間不能工作,受有50,287元
之損失,業據其提出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
准假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函查原告之傷勢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4月30日桃醫醫秘字第0990003447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函覆結果認為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應無不當,可以准許。
(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並提出
計程車資證明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分,應
可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
,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從
事保險從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被告則為專科
畢業,已婚、從事模具鑄作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上情
及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398元、財物
損失2,100元、居家照護費用54,000元、無法工作收入之
損失50,287元、交通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合計為194,785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駛至
肇事路段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
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本件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百分之
50之責任,是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部分,應扣除其應負
擔之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7,393元
(計算式:194785×50%=97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自保險公司
受領11,203元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理賠金額應由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尚得
請求之金額為86,190元。又被告已預先支付醫療費用1,500
元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扣除上開已受領之1,500元部分,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84,69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8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
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係
由本院刑事庭所移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復查無其他訴訟費
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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