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8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起
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中被告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
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於99年7月30日當庭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000元及
自99年6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
00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6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2月6日起至100年2月5日止,按月於
每月6日前給付租金12,000元,被告並交付押金24,000元,
然被告未依約如數給付租金,至99年6月5日止,扣除押租金
24,000元及先前已給付之租金9,000元後,尚積欠租金27,00
0元,且其積欠租金已達兩期以上,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催
繳租金,如未給付,則終止契約。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是
兩造之租約依法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清償積欠之租金27,000元;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
顯已構成無權占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
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及存證信函暨
回執聯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以準備書狀爭執稱:租屋後前二
個月有如數給付租金共24,000元,非如原告所稱並均未付租
金,惟原告堅持應當成押金,其始稱被告均未付租金;又其
因工作不順,始未如期給付租金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另本件原告已將被告所繳納
之上開24,000元扣抵租金,是被告所稱上情,實不足採。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以
上而終止租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6月6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2
,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