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7,75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4月7日於
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表示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58元(即247,754元加上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本件為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原告起訴狀之意應指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並當庭送達被告,嗣後又於99年6月1日辯論程序中,以
書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54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元,及自99年5月1日
起(原告記載為自99年4月31日之翌日,其真意應為99年5月
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當庭
將書狀送達被告,核其變更係基於給付管理費等基礎事實,
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此復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為太陽住商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段○○號2F-64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坪數3.83坪,其尚
積欠太陽住商大廈社區之91年1月至97年12月管理費共17,95
4元,及自98年1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2,304元,合計共20,
258元。
㈡原告係太陽住商大廈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已提出
第1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出席人數簽到表,會議出席
委託書等資料,原告管理委員組織合法。又該次會議主席張
弼已簽名證明該次會議制定有「原始規約」,且被告亦親自
出席該次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被告由本人親自出席90
年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於決議
後3個月內,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明文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
決議。又縱認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數額有誤,僅係決議
方法之瑕疵,亦僅係可撤銷,但非無效,是區分所有權人應
受其拘束,而原告其餘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均合法
有效。
㈢依消防法第2條解釋令:管理委員會為本大廈之『管理權人
』,因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
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有舊庄消防分隊通知違反消防法案
件通知單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依消防法第37條:經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6,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
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且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
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利益』之行為。本次修繕為2樓及地下1樓已破壞之修
繕,因其他樓層均未損壞,費用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提
修繕估價單,修復內容為『消防工程-火警、廣播、緊急照
明設備』『水電工程-消防撒水、泡沫、採水幫浦及滅火室
內排煙設備』,實為系爭大樓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利益、依照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單屬2樓及地下1樓
「分區副機部份」之修繕,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
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㈣管理條例第18亦明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本次修繕商場消防設備,依第9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大會表決結果十:通過每坪60,000元及修繕消防主機。
管理條例之精神著重於「住戶自治」,目前本大廈住戶約有
數百餘人,居住於有生命、財產遭受威脅、有公共安全疑慮
環境,被告僅少部分成員(所謂自救會成員40名),經通知
召開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及其他自救會成員均採
不出席,縱出席參加,既經過多數(134名同意)決議,原
告自應依決議結果繳納修繕費229,800元【計算式:
60,000×3.83=229,800】。
㈤如2樓及地下1樓商場不修繕、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水
、火無情,當災害發生時,是不分「專有」或「共有」部份
,同時將受到傷亡,「火災、決水侵害」為影響社區公共安
全之二大殺手,亦恐會違反公共危險罪,被告等因長期不作
為,已造成「決水浸害」之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
定,亦應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29,800元,及
其積欠91年1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20,258元(其中91年1月
至97年12月為17,954元、98年1月至同年12月為2,304元),
合計共250,058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54元(
即修繕費22,980元及91年1月至97年12月之管理費,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元(即98年1月至98年12
月之管裡費),及自99年5月1日起(原告記載為自99年4月
31日之翌日,其真意應為99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組織不合法,其所提出之規約第24條記載「本規約於95
年1月14日星期六上午召開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修訂通過」
,顯見原告所提出之規約為第8屆管理委員會所整理製作,
然並無其他開會紀錄,無從僅憑整理後之結果據以認定規約
制訂及歷次決議過程合法性;又本件原告另提出第1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主席 張弼 證明之原始規約等影
本各1件為證,惟原告前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
字第59號、97年度北簡字第3571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稱其
係因遭89年象神、90年納莉颱風肆虐淹水致無法提出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到簿、委託書等資料等語,該等
資料原告既自承原本已遺失,自無法核對影本之真實性,則
原告顯然無法證明住戶規約係合法訂定而具有拘束被告之效
力,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住戶規約係經合法決議通過
,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繳交91年1月起至98年12
月止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㈡又本件原告向被告催討請求者乃自91年1月至98年12月之管
理費,故原告提出之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並不能溯及使98年12月之前未經證明合法決議通過之管理
費請求權變為有請求權基礎。
㈢系爭房屋被告購買之初即係違建,從未為使用,原告所提出
於97年4月25日所發之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號函說明三
載明:「本大樓2樓與B1興建完成至今已歷10年,『從未經
營、從未使用,至今所有設備皆已腐朽、損壞功能。整體上
,2樓與B1各項設備已無法使用』,可知原告亦自承該大廈
二樓自興建完成至今10年從未經營、從未使用,既均無法使
用,如若對該大廈2樓之所有權人再收取管理費,衡與情理
未合,被告稱購買之初即因係違建從無法使用,故當初曾決
議待能使用後再收取管理費。
㈣詳閱原告提出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44至47頁、第148至151頁、第218至221頁),出席人員
部分僅言明「區分有權人總戶數341戶,本次出席戶數:125
戶(含委託書)36.65%,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
定,出席會議人數達5分之1法定人數」(見本院卷第44、14
8、218頁),然就是否符合同法條「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
五分之一出席」部分並無詳細陳述;況原告對此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僅提出會議紀錄1份,未能提出簽到簿、委託書
及其他會議資料可據以詳查,則該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甚至是否確實存在等事,均
非無疑,難肯認此次會議合法有效。
㈤至原告另陳稱:97年1月27日第8屆第2次、98年11月14日第9
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表決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
,並提出96年12月22日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97年1月27日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表決
結果統計表、提案表決結果、98年11月14日第9屆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單、
簽到簿、議題表決結果等文件影本為據。然而,第8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會議紀錄、提案結果統計表、提案
表決結果表文件影本各1份為據,無其他簽到簿、委託書及
其他會議資料佐證,難認會議紀錄、提案表決結果確如紀錄
文句所示,並非可採。
㈥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雖有會議紀錄、表決單
、簽到簿、議題表決結果等文件為據,上載「本次會議有
157人出席(含委託書);出席人數比例46%;出席區分所
有權面積6191.67;所有權比例62.6%」文句。惟細究其後
之簽到簿,存有代理人未備齊委託書(如「 莊凱丞 」、「戴
華北」、「 徐譽展 」、「 溫育宏 」代理戶數甚多,卻未見委
託書附於簽到簿後),並有列載「本人」簽到,簽字姓名竟
與區分所有權人名字相違(如B棟13F之6「 陳寶林 」,竟由
「 尤玉瑾 」以本人簽到、2F之75「 吳麗珠 」由簽字不詳、甚
或塗改之名字以本人簽到、2F之72、B1之63「 林宗寬 」竟由
「 謝漢淳 」以本人簽到、99-8號1F「 葉明玉 」竟由「 林鴻志
」以本人簽到)等諸多疑點,則簽到簿之可信性,存有疑義
,難認簽到簿可作為是次會議存在、有效召集之依據,第9
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認存在、適法有效,其所選出
之原告欠缺代理權,應依職權調查並於程序駁回。
㈦退萬步言,上述抗辯均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每月管理費有
其『規約』依據,無論債權性質為何,均應按月收取,答辯
人對已罹時效管理費並提時效抗辯,關此部分應予駁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號2樓之64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太陽住商大廈社區之管理費為:91年至92年為每坪70元,
93年至97年每坪50元。被告所有建物佔地3.83坪,91年
至92年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68元,93年至97年每月應繳
之管理費為192元。
⒊被告至91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未繳納太陽住商大廈之
管理費。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
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⒊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修繕費?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
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均達2/3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
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其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關於規約
之訂定或變更,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
應於規約中訂定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92年12月
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
款、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社區於90年1月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人數為269人,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之
比例為79﹪,區分所有權比例88%,同意決議之人數為全
部,同意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已逾2/3等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原告社區第1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原始規約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22頁),證明出席人數、比例均合乎
法定標準,且該會議紀錄內記載「本組織章程及規約因早
於大會十五日前即隨通知單發給各所有權人」,核與規約
內第23條記載「本章程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星期三參
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大廈實際狀況訂編並經第1次所
有權人大會通過」相符(見本院卷第518頁),且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存查之原告社區管理組織報備
資料,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9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寓字
第09901553400號函回覆,並附有90年2月12日經臺北市政
府所核發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661頁、第669
頁),再參以被告於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中
簽名(見本院卷第309頁、第881頁),該筆跡、字體、筆
順等均與被告提出其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上所為之簽名
相似(見本院卷第136頁),又上開規約內並有原告社區
第1屆主委所為之簽名證實該規約即為原始規約(見本院
卷第5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社區之第1屆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應屬合法。至被告抗辯稱:原告無法
提出正本,其稱正本業已因風災、水災遺失,該正本真實
性可疑云云,惟查,90年1月5日之會議距今業已近10年
,原告陳稱當時使用之簽到簿等正本因風災、水災或其餘
情況而滅失,並未違背常情,且該會議紀錄、簽到簿及規
約均僅係住戶開會、簽到、通過規約等紀錄,如當時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合乎法定程序,並已依法選任主委、
通過住戶規約,且報備主管機關備查,原告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即已合法成立,縱當時開會紀錄等正本因時間久遠而
滅失,然並不會影響該管理委員會早已合法成立之效力,
是原告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無法提
出正本,程序有所違法云云,然被告並未指出究係何程序
違法,僅空言辯稱,不可採信。
⒊次查,原告最近一次即98年11月14日之第9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業據原告提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04頁
)、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0頁)、臺北市政
府核准報備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62頁)等影本附卷可稽
,該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原告組織自屬合法。至被告抗辯
稱: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雖有會議紀錄、
表決單、簽到簿、議題表決結果等文件為據,上載「本次
會議有157人出席(含委託書);出席人數比例46%;出
席區分所有權面積6191.67;所有權比例62.6%」文句,
惟細究其後之簽到簿,存有代理人未備齊委託書,如「莊
凱丞」、「 戴華北 」、「徐譽展」、「溫育宏」代理戶數
甚多,卻未見委託書附於簽到簿後,並有列載「本人」簽
到,簽字姓名竟與區分所有權人名字相違,如B棟13F之6
「陳寶林」,竟由「尤玉瑾」以本人簽到、2F之75「吳麗
珠」由簽字不詳、甚或塗改之名字以本人簽到、2F之72、
B1之63「林宗寬」竟由「謝漢淳」以本人簽到、99-8號
1F「葉明玉」竟由「林鴻志」以本人簽到云云,惟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莊凱丞」、「戴華北」、「
徐譽展」、「溫育宏」受委任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401頁、第405頁至第437頁、第453頁至第460頁)
,至「陳寶林」部分,原告亦以提出其授權與「尤玉瑾」
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622頁),「吳麗珠」部分業已提
出其授權與「 魏金川 」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51頁、第
626頁)、「林宗寬」授權與「謝漢淳」之委任書(見本
院卷第441頁、第442頁、第628頁、第630頁)、「葉明玉
」授權與「林鴻志」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624頁),則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均合法授權他人參加會議,雖勾選時應
勾選代理而誤勾選為本人,然應以委託書內之記載為準,
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認適法有效,原告組織應屬合法。
⒋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
救濟以及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
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
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
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
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
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
與無效之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係屬得主張撤銷該決議之範疇
,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於上開決議未撤銷前,尚難謂此
決議不生效力。本件被告陳稱:第1屆、第7屆、第8屆、
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為無效,故其他會議決議亦屬
無效,不能溯及使98年12月之前未經證明合法決議通過之
管理費請求權變為有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選任程序,如該次決議程序違背法令或如第7
屆、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提出相關之簽到紀錄或
程序有所違誤等,亦僅代表該次之會議決議得撤銷,若該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一次選任程序不合法,即導致往後
之選任皆不合法,豈非因前次程序之誤而使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永無成立之可能?此已與立法鼓勵成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意旨相違,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打算提撤銷管委會決議的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則系爭管委會決議均未經撤銷,
其組織應屬合法。至被告另提出其他法院就相關案件之判
斷,然該等判決與本案均非同一事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是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⒌綜上,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業如前述,應具
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社區規約向原告請
求繳納管理費。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自得依社區規約向被告
請求繳納管理費,業如前述。至被告抗辯稱:該大廈二樓
自興建完成至今10年從未經營、從未使用,被告既未為使
用,自無庸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即在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
議、組織管理組織等方式,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而管理費之收取即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
用之支出費用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4條規
定參照。而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
員會所為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議
決之事項,管理費之支付與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社區設備之
頻率、次數間,並非本於雙務契約所發生,且無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已其未使用設施,即免除己身管
理費用之給付義務。又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社區決議「未使
用即無庸繳費」之相關紀錄,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之社區規約,其一為89年間制訂
,90年1月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然目前之規約第
24條則記載係95年間訂定,卻無該次之開會紀錄云云,然
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其一未合法,或無法證明有該次
之會議存在,亦僅係該次會議無效,本件原告未提出95
年間制訂該次規約之會議紀錄,無法證明該次會議是否已
合法通過系爭規約,則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
之規約,仍屬有效存在,自應回歸原始規約之收費標準即
每月每坪收70元之管裡費。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
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
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義務,經原告
社區90年1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送請臺北市
政府報備之住戶規約既已訂明管理費收取之標準,業如上
述,則區分所有權人自斯時起即有依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雖認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第1屆至第9屆中,有部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提出相關開會證明(如第7屆、第8
屆),然縱其中幾屆組織不合法,僅係無訴訟法上之當事
人能力而已,非謂在實體法上區分所有權人即可因之豁免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
未限定管理委員會僅得訴請法院給付該管理委員會合法成
立以後之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自明
。故類推適用同一體說之法理,原告現既為太陽住商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就其成立後區分所有權人已積欠之管理費
,當認其有權訴請一併給付。
⒊再查,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0年1月5日通過之
規約,太陽住商大廈社區之管理費為每坪70元,被告所有
建物佔地3.83坪,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68元【計算式
:70×3.83=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0之1頁),又原告主張自93年起向被告
收受每月每坪50元之管理費,每月管理費為192元【計算
式:50×3.83=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因原告
無法提出95年之開會紀錄證明規約之變更(原告雖有提出
9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28之2
頁、第229頁,然該決議時間與規約記載之變更期間不合
),故應回歸最原始之規約約定,以每坪70元為計算,然
原告既自承願僅請求每月每坪50元之管理費,自應准許。
又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自承其未繳納91年起至97年12月
止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0之1頁),原告於99年4月7日
追加請求自98年1月至98年12月間被告欠繳之管理費,此
部分被告亦未為繳納,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繳納自91年1
月起至98年12月底之管理費。
⒋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
、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之管理費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被告提出時效抗
辯,原告雖提出98年8月10日寄出與被告之存證信函,然
並未提出合法送達之證明,是本件中斷時效之日應為原告
提出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9月1日(見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25913號卷第31頁)起算,則支付命令送達
之五年前即93年9月1日前之管理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僅得請求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之管理費,依前開說明,原應依原始規約以每月
每坪70元計算,然被告既自願每月每坪管理費僅請求50元
,則被告應給付之每月管理費為192元【計算式:50×3.8
3=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93年9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9,984元【計算式:192
×52月=9,984】,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管
理費為2,304元【計算式:192×12月=2,304】,及依原
始規約第11條第5點約定,分別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及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就2,304元部分,原告於99年4月7日為追加之
請求,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其日將利息起算日特定為99
年5月1日)。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修繕費?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提出該社區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2樓及地
下1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本大樓
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風災
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整理、門窗設施恢復等」(見本院卷第
161之1頁、第162頁),並於第9屆會議決議每坪以60,000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如被告所有之2樓商場部
分係屬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則應由被告自行修繕,除
非原告已代為修繕,方得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原告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應先繳納修繕經費,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前揭規定;又如修繕部分係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則應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論係風災或其
他原因,因被告不繳納管理費無法修繕,方會造成系爭損害
,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13頁),然如係
風災所造成之損害,即屬天然災害,非被告之過失所致,而
被告未繳納管理費,則與該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規定由特定住戶繳納,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所
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意無侵權行為之適用,是原
告請求被告修繕費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98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