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叄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址固
業遷入臺北縣○○鄉○○路○號(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
),然原告依兩造以放款借據第18條,就本件連帶保證契約
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放款借據等在卷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佳螢 (下稱訴外人)前於民國92年
至93年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117,112元,約定應自訴外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倘不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完成該階段學業後未依約履行,共尚積
欠原告本金114,8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申請撥款通知書暨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05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既就訴外人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
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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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新臺幣/元)│
├─┬────┬─────────────┬──────────────┤
│編││利息│違約金│
│號│結欠金額├────────┬────┼────────┬─────┤
│││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週年利率│
├─┼────┼────────┼────┼────────┼─────┤
│1│27,009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百分之│自98年8月2日起至│逾期6個月│
│││99年4月29日止│1.6│99年4月29日止│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
│││自99年4月30日起│百分之│自99年4月30日起│分之10,逾│
│││至清償日止│5.326│至清償日止│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
│2│29,305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百分之│自98年8月2日起至│過6個月部│
│││99年4月29日止│1.6│99年4月29日止│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
│││自99年4月30日起│百分之│自99年4月30日起│之20計付違│
│││至清償日止│5.326│至清償日止│約金。│
├─┼────┼────────┼────┼────────┤│
│3│29,251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百分之│自98年8月2日起至││
│││99年4月29日止│1.6│99年4月29日止││
││├────────┼────┼────────┤│
│││自99年4月30日起│百分之│自99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5.326│至清償日止││
├─┼────┼────────┼────┼────────┤│
│4│29,251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百分之│自97年8月2日起至││
│││99年4月29日止│1.6│99年4月29日止││
││├────────┼────┼────────┤│
│││自99年4月30日起│百分之│自99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5.326│至清償日止││
├─┴────┴────────┴────┴────────┴─────┤
│合計114,8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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